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累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黃慶昌 」署押共拾肆枚(含簽名陸枚及指印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黃慶昌」署押共拾肆枚(含簽名陸枚及指印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素行部分補充:「乙○○有竊盜、傷害、違反就業服務法、公司法等前科,其中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最後一行「第四聯上」後應補充記載:「表示其係黃慶昌,足生損害於黃慶昌本人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三)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紙、(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七)車損照片八幀、(八)上載偽造「黃慶昌」署押之權利告知書、警訊筆錄、逮捕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第四聯各一紙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黃慶昌」之名應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慶昌」之簽名及指印,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侵害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不過係行為接續以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偽造署押,係於其遭逮捕後為脫免無照駕車責任而為,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當未預期會遭警逮捕,況肇事後其並有加速逃逸之行為,故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與前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恰,附此敘明。復按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且為脫免責任,冒名應訊而偽造署押,影響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黃慶昌」署押共十四枚(含簽名六枚及指印八枚),均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八號用藥酒醉駕駛等案件卷宗)┌──┬───────┬────────┬─────────┬─────┐│編號│時間│地點│偽造內容所在之文書│偽造內容│├──┼───────┼────────┼─────────┼─────┤│一│九十二年十月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權利告知書│黃慶昌簽名│││日晚上八時許│三重分局光明派出│(卷內第四頁)│一枚、指印││││所││一枚│├──┼───────┼────────┼─────────┼─────┤│二│同右│同右│逮捕通知│黃慶昌簽名│││││(卷內第十頁)│一枚、指印││││││一枚│├──┼───────┼────────┼─────────┼─────┤│三│同右│同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黃慶昌簽名│││││理事件通知單│一枚│││││(卷內第十三頁)││├──┼───────┼────────┼─────────┼─────┤│四│同右│同右│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黃慶昌簽名│││││管車輛存根第四聯│一枚│││││(卷內第十六頁)││├──┼───────┼────────┼─────────┼─────┤│五│九十二年十月十│同右│偵訊(調查)筆錄│黃慶昌簽名│││日夜間十一時三││(卷內第五至六頁)│二枚、指印│││十分許│││六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