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年八月間受丙○○之委託,向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大安簡易分行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丙○○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在乙○○陪同下前往該分行辦理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號之手續,而乙○○藉機知悉丙○○設定之提款密碼,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丙○○完成對保手續後,該分行於同年月九日核准貸款並撥款二十萬元入丙○○之前開帳戶內後,乙○○旋即告知丙○○貸款已經獲准,但需扣除代辦費用,而丙○○認為代辦手續費過高,欲撤回上開借貸申請,乙○○竟藉保管丙○○印章、存摺及知悉密碼之便,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先持有丙○○之印章,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某處,未得丙○○之同意冒用其名義盜蓋印章於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並填寫密碼於取款條上,藉此表彰丙○○有提款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前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之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佯稱取得丙○○之同意而欲提領前開帳戶內之金額,在永和分行內填寫取款金額為十八萬一千元,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條向上開分行不知情之經辦人員 孫台馨 行使,使孫台馨陷於錯誤,誤信該帳戶所有人丙○○有提款之意,依取款條交付乙○○現金十八萬一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而乙○○提領款項後花用殆盡,直至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接獲陽信商業銀行催繳本金、利息之通知之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九十年八月間受告訴人丙○○之委託代辦貸款業務,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某處使用告訴人之印章於取款條上,及填寫取款密碼,並至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將金額填上後,自告訴人前述帳戶內提領十八萬一千元,且未將款項交付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在連巧標準財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巧公司)上班,負責辦理貸款業務,告訴人到公司來欲辦理貸款,之後陽信商業銀行核准貸款二十萬元,並將款項撥入告訴人之前揭帳戶內後,嗣後告訴人因連巧公司索取之手續費過高,欲撤回申請貸款案,而連巧公司不准許,伊遂依照連巧公司指示填寫取款單,並至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十八萬一千元,並將十八萬一千元交回連巧公司,未料嗣後連巧公司人去樓空,而本票及切結書係證人甲○○以電擊棒威脅伊所簽署的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接受告訴人之委託,而代辦向陽信商業銀行大安簡易分行貸款事宜,而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第00000000號,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完成對保手續,而該分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旋即核准貸款,並將二十萬元款項撥入告訴人前開帳戶內內,此有該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陽信大安字第○○○四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據、契約書、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而告訴人於完成銀行對保程序後,因被告欲收取之手續費過高而欲取消貸款之申請,並未同意被告自該帳戶內提領任何款項,此據告訴人於審理程序中結證明確(請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告訴人之前開證詞應屬可信。次者,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親筆書寫之切結書承認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提領款項,並簽下本票一張交由告訴人收執,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二十萬元,此有切結書、本票在卷足參,倘被告自認毫無疏失過錯何以承諾賠償二十萬元。是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撤回貸款申請並無領取款項之意,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代辦貸款手續持有告訴人印章及知悉取款密碼之便,盜蓋告訴人印章及填寫密碼於取款條上藉此偽造私文書,並持偽造之取款條向陽信商業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孫台馨行使,使孫台馨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有自上開帳戶內提款之意,而交付現金十八萬一千元等情,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係依照連巧公司之指示自告訴人之帳戶內提取款項,並將款項交回連巧公司云云,惟告訴人既無繼續申辦貸款且無領取款項之意,連巧公司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焉能自告訴人帳戶內將款項提領花用,被告乃一成年女子有相當智識程度,倘若連巧公司之主管確有如此違法之指示,被告理應能明辨是非,毋須依照公司指示偽造文書而觸犯刑責,且被告復辯稱將十八萬一千元交回連巧公司之後,連巧公司立即人去樓空,公司主管杳無音訊云云,惟被告既自稱在連巧公司上班,公司確實存在且經營代辦貸款業務,何以能一夕之間憑空消失,而被告毫不知情,且與公司同事失去任何聯絡,被告辯稱之言過於荒謬,諉無足採。再者,經本院經由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網站查詢資料顯示,連巧標準財信有限公司並未登記設立,有查詢資料在卷足稽,職是被告所稱之連巧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尚有疑問。末者,被告又辯稱係遭證人甲○○以電擊棒脅迫不得已簽下切結書及本票云云。然查,證人甲○○到庭結證證稱並無使用電擊棒威脅被告簽署切結書,且切結書之簽立係在被告母親之住處內,被告之母親亦在家中等語,此有證人甲○○之證詞為憑(請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二頁)。是被告簽署切結書係在其母親之住家內,其母親亦在附近,如告訴人及證人甲○○確有不法情事,被告之母理應知悉,為何未出面制止或報警處理。何況,證人甲○○與告訴人僅係朋友關係,並非告訴人配偶或至親,何須為告訴人之債權問題而恐嚇、威脅被告因而罹刑責,況且被告自承未向警方報案,如係告訴人、證人甲○○以非法暴力方式追討債務,被告何以不向警方備案,是以被告辯稱之言,諸多矛盾瑕疵,要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告訴人丙○○之印章於取款條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係以偽造之取款條以及藉由代辦業務知悉告訴人取款密碼之方式,向陽信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使承辦人員誤信告訴人有授權被告提款之意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而公訴人認為被告除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似有誤認,惟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不佳仍狡辯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處。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上之「丙○○」之印文壹枚,係被告盜蓋之印文,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無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義德
法官張江澤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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