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共淨重拾點捌肆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共毛重參點柒伍公克,淨重參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八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其臺北縣○○鎮○○街○○號一樓住處,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中或香煙裡再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錦和路口,與 徐雲琴 (另案偵辦)一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毛重五‧九公克,淨重五‧四公克),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前,與徐雲琴同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淨重五點四四公克,空包裝重二點八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三點七五公克,淨重三點一五公克)及與本案無涉之紅色金飾袋一個。又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七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分別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一九四八八號檢驗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足稽。此外,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共淨重十點八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三點七五公克,淨重三點一五公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前開海洛因其中十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五點四四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調科壹字第○六○○○七五七二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八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七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七號裁定及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四號裁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每次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摻放在一起同時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公訴人僅於起訴書論列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十八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止,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之一罪之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共淨重十點八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三點七五公克,淨重三點一五公克),均係被告供施用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紅色金飾袋乙個,僅係裝盛毒品之用,尚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