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一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一號)移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叁拾叁顆、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 陳國騰 (已先行審結)從事金飾加工業務,得對於金飾加工行業者之送貨流程、作息時間甚為了解;其與 趙志國 (綽號「 小寶 」,待通緝到案另行審結)二人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代價購買改造手槍二枝及以二萬元代價購入制式子彈二顆及土造子彈四十九顆,而自彼時起持有上開槍彈, 嗣因渠 等計劃強盜他人財物,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與丙○○、 周志成 、 謝明宏 (以上二位已先行審結),共同基於持有上開槍彈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國騰提供訊息,事先帶同趙志國或丙○○至下列地點附近勘察地形與瞭解被害人作息以規劃路線,再分別由趙志國、丙○○、周志成、謝明宏於下列時間、地點,並由丙○○、謝明宏與趙志國及陳國騰共同基於持有上開槍彈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持槍至現場之行為,強取如下列之人財物:
㈠、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十六時許,趙志國、丙○○及周志成共同在桃園縣○○鎮○○路段台四線二七公里處埋伏(起訴書誤載為陳國騰在附近巡邏把風),見戊○○駕車經過該處時,周志成即以手持鋁棒敲破戊○○所有小客車之車窗,丙○○以預藏的手槍要脅戊○○,至使戊○○無法抗拒,而由周志成、趙志國分別上前強取車上金飾二袋(約五百兩黃金),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金飾交由陳國騰負責變賣,再朋分花用。
㈡、丙○○與趙志國二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見 卓石松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丙○○以自備鑰匙下手竊取得手,預備將該部機車供日後渠等強盜他人之交通工具,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趙志國負責到場巡邏把風並接應(起訴書誤載為陳國騰亦有到場把風),而由丙○○騎乘上開竊得車號000—150機車搭載謝明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口附近埋伏,見乙○○攜帶一批金飾正欲外出工作而發動車子之際,即由丙○○、謝明宏二人頭戴安全帽,分持預藏之上開槍彈,丙○○即以槍指乙○○喝令其打開後車廂,致使乙○○無法抗拒,而打開所有小客車之後車廂,任由謝明宏強行取走乙○○所有金飾一批(約價值新台幣五百萬元),得手後由丙○○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時,乙○○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追趕,嗣至台北縣中和市○○街○○○巷附近,乙○○駕駛小客車自後撞擊丙○○所騎乘之機車,使丙○○、謝明宏倒地,所強取之金飾亦掉落地上,丙○○、謝明宏隨即逃逸,而於途中丟棄安全帽於,並未取得上開金飾。
㈢、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十三時十二分許,趙志國、丙○○共同持上開槍彈犯意,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號空地附近埋伏,二人各持上開改造手槍一支,(起訴書誤載為陳國騰亦有到場在附近巡邏把風),見丁○○走到所有車號00—2558號自用小客車前,由丙○○即持槍要脅丁○○打開後車廂,致使丁○○無法抗拒而打開後車廂,趙志國則強行取走後車廂內丁○○所有金飾一袋(約五百五十兩黃金),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金飾交由陳國騰變賣朋分花用。
二、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分別循線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桃園市○○○路○○○號十四樓之四循線查獲周志成、陳國騰,並於桃園市○○○路○○○號十四樓之四陳國騰查住處獲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子彈五十一發、彈匣五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號)、及信號彈發射器一枝等物。
三、案經丁○○、乙○○、戊○○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一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同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上開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是本件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應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合議審判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及戊○○於警訊中之指述被強盜之情節及被害人卓石松指訴機車失竊之情節均相符;又同案被告周志成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地點,持鋁棒與同案被告趙志國、丙○○共同強盜被害人戊○○所有之金飾並分得贓款之事實;同案被告陳國騰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其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㈢之犯行無誤,同案被告謝明宏則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屬實,又證人 游秀夫 於警詢時證述其確有目擊被害人乙○○駕車正衝撞兩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共騎一部機車之青年,兩名青年丟棄安全帽逃離等情歷歷。證人即被害人戊○○之妻 鄭淑滿 於警詢時證述其所目擊被害人戊○○遭強盜情形甚詳。應認被告丙○○基於自由意識所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此外,復有戊○○出具之領據附卷及現場尋獲之安全帽二頂及眼鏡乙付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安全帽經送化驗採集指紋六枚比對結果,其中二枚與被告謝明宏之右中、右小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0九一00八九0七三號鑑驗書一紙可證。又扣案之上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其中二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均具殺傷力,另一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認係金屬玩具手槍,認不具殺傷力,子彈五十一顆,其中四十九顆,認係土造子彈,經採樣十六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另二顆係口徑0.三二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可資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又刑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所犯該法第三百三十條之罪,其法定刑已由「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時,上開條文尚未修正,惟其復承接概括犯意連續為犯罪事實㈡、㈢之行為部分,已在刑法修正施行以後,即應依刑法處斷,無適用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而比較新舊法餘地,併此 陳明 。而公訴人起訴時認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惟與本院審理時已當庭陳明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本院已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丙○○就持有上開槍彈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陳國騰、趙志國、謝明宏間,暨就竊盜機車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趙志國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就犯罪事實㈠至㈢強盜部分,分別與參與各該犯罪事實之同案被告趙志國、陳國騰、周志成、謝明宏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公訴人尚認為同案被告周志成於為前開強盜犯行時,有與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趙志國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亦係涉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嫌,惟查,被告周志成堅決否認伊事前知悉同案被告丙○○及趙志國有攜帶槍械乙節,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伊係於五月一日當天打電話找被告周志成一起去現場,被告周志成事前真的不知道等語,又被告陳國騰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 周志有 去現場,但他不知道有槍,所以他只帶棒球棒去等情均相符合,足認被告周志成事前並有無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同謀或合意,自不應與同案被告丙○○、趙志國及陳國騰同負此部分刑責,此外,復查無其積極證據足被告周志成有共同持有槍械之犯意,故公訴人認被告丙○○就持有上開槍彈部分,與同案被告周志成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有未洽,附此陳明。被告丙○○係以一行為持有手槍及子彈,係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丙○○二次加重強盜既遂及一次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基本構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被害人 鍾金坤 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竊盜罪分別與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而公訴人就被告丙○○竊取上開機車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此部分竊盜犯行,係與被告丙○○在另案所犯竊盜罪嫌暨搶奪罪嫌,有連續犯暨牽連犯關係,遂將此部分竊盜犯行另行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緝字第四號以本件竊盜犯行,與其所為先後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相隔近五個月之久,犯罪之目的又不相同,尚難認係出自同一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未予併案審理,退回予原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本院認上開竊盜犯行與已起訴強盜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槍並結夥強盜之手段、對被害人等財產及人身安全所生危害鉅大、所得黃金金飾價值甚高利益非小、惟其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三十三顆及制式子彈二顆均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上開機車,惟該鑰匙並未扣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滅失,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一號被告丙○○強盜等案件,係與本件起訴同案被告丙○○之事實相同,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