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一三八號
上訴人 陳思辰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代上訴人向車商購買車輛,車款由上訴人自行繳納,車輛為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向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業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一部,總價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六千一百零四元,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訂金四萬二千元、頭期款六萬一千二百元、餘款八十四萬二千九百零四元以被上訴人名義設定汽車動產抵押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花旗銀行)辦理貸款三年(上開金額為含利息之金額,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各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之支票十八張,用以支付該貸款)。另系爭小客車第一期保險費六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更換輪胎及鋼圈費用三萬六千元,係被上訴人開立支票支付。另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千元修理車輛。扣除上訴人於貸款期間陸續匯款清償被上訴人代繳之車款及費用,連同前開五千元借款,尚有十五萬七千零九十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所簽發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後陸續兌現之貸款支票五張,係因花旗銀行之不當處理,致未能兌現,故花旗銀行退回之五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算是花旗銀行對被上訴人之賠償。再上訴人尚有系爭車輛八十七年度使用牌照稅本稅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元、滯納金一千六百八十四元未繳納。爰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無因管理等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及其中十五萬七千零九十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零二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認花旗銀行之退款五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應扣抵系爭墊款,另五千元借款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又牌照稅及其滯納金部分,被上訴人迄未代上訴人繳納,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萬零二百零七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業經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款除貸款部分外,其餘款項及保費其均已清償,其中頭期款六萬一千二百元是上訴人所給付,另車輛貸款部分雖有匯款不足之情形,但嗣後有以現金五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二次。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萬零二百零七元及遲延利息,顯有違誤。爰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㈠上訴人前委任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代向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業所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部,總價七十萬八千元,訂金四萬二千元由被上訴人墊付,餘款則以被上訴人名義設定動產抵押向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貸款三年,以二個月為一期,分十八期支付,每期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亦由被上訴人簽發同額支票以為支付。被上訴人計代墊車款八十一萬零五百四十二元。
㈡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止計以匯款方式清償六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
㈢嗣上開車輛因未如期繳納貸款,遭花旗銀行拍賣抵償貸款債務後,尚結餘五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由被上訴人受領。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再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本件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是否有另以現金向被上訴人清償十萬元?㈡頭期款六萬一千二百元究係上訴人或係被上訴人所支付?
五、關於「上訴人是否有另以現金向被上訴人清償十萬元?」部分:㈠按請求清償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上訴人墊付車款八十一萬零五百四十二元,並上訴人有匯款清償六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之情形,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為其墊付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七所示車款之金額,亦不爭執,僅抗辯就車輛貸款部分,其除以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清償被上訴人外,另有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固舉證人 蘇水生 到場證述「(問:與上訴人認識多久?
)六、七年了,是高中聯誼的時候認識的。認識之後有時她缺小錢會跟我借,都是幾千塊幾千塊的借,陸續都有還所以我才借她,目前還差我十萬元。十萬元是我拿現金給她,一次是八十六年四月,一次是八十七年初八十六年底,她說要繳車款。我當時從事殺豬的工作,我當時的工作收入每個月八、九萬元。
第一次我沒有看到她把錢交給誰,第二次我有跟她去,是偷偷的跟她去,她並不知道,因為我怕她被騙,我看到她把錢交給一個男生。」等語為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惟經本院對證人蘇水生與上訴人就借款交付之地點、並上訴人前往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之交通工具等情進行隔離訊問,上訴人係陳稱:「(問:兩筆五萬元的錢是在什麼地方交給被上訴人?)都是三重的天台廣場,六萬一千多是在我文化北路的住家前面,當時我是長頭髮。我是在天台那裡跟證人拿錢,我跟證人直接約在那裡碰面。第一次是在天台,第二次是在重新橋的小歇。跟證人拿錢的時間是晚上,當天沒有下雨也沒有風,是晴天。我跟證人拿錢是走路,也走路拿錢給被上訴人。我穿什麼跟證人穿什麼不記得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蘇水生則證稱:「第一次是在她家附近拿給她的,她家住在土城。是在土城什麼路我已不清楚了,是土城靠近承天禪寺那裡,第二次是在三重天台附近的小歇。第二次我跟她去的是去天台廣場,我還看到那個男生拿一包東西給他。那個男生是不是被上訴人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走近看。我拿錢給上訴人是晚上,她跟我拿錢給被上訴人是將車停著用走路的方式去,他都開他買的那台車」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就第一次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地點係在上訴人位於台北縣土城市之住所附近,或係三重市之天台廣場,又上訴人第二次交付現金五萬元予被上訴人係開車或步行前往,證人蘇水生之證詞與上訴人所陳甚有出入,實難資為上訴人所為抗辯係屬實在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其有另以現金十萬元清償被上訴人之抗辯,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六、關於「頭期款六萬一千二百元究係上訴人或係被上訴人所支付?」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購買系爭小客車,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確有代上訴人墊付頭期款、雜支及行政代辦費計六萬一千二百元乙節,業據提出存款往來對帳單之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第三十頁可憑。即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八○號被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訊問期日亦到場指述「我是借他的名字買車,頭期款七萬八千元是他付的,其他都是我付的,當時被告本來要買車給我,我說不用,我要自己買,但因辦汽車貸款我年齡不夠,所以才借被告的名字購買,‧‧‧,但錢要我自己付,頭期款是因為我帶的現金不夠,他說他先幫我墊」等語,此有訊問筆錄之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該頭期款、雜支及行政代辦費計六萬一千二百元係其所支付,並非不可採信。上訴人嗣於本件雖抗辯其於上開刑事案件所指之七萬八千元,係指頭期款三萬六千元加上訂金四萬二千元,惟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業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一部,總價七十萬八千元,除折讓一萬元外,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給付訂金四萬二千元,同年四月三日再給付車款二萬六千元(再含雜支及行政代辦費則為六萬一千二百元),餘款六十三萬元則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分期給付乙節,業經本院向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屬實,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陳報狀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該訂金與頭期款係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三日給付,並非同日給付,是上訴人空言辯稱:該六萬一千二百元係其於訂車當日一次所支付,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雖另以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有匯款至被上訴人甲存帳戶,係用以指定清償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票據,惟遭被上訴人挪用,以致系爭車輛遭花旗銀行取回拍賣,其自無庸清償墊款等語。惟上訴人前均未遵期匯付票款,且各期給付之款項均有不足,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明細表一份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匯至被上訴人甲存帳戶之款項,係指定用以清償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票據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被上訴人以之清償前已到期之墊款,即無不合。況系爭車輛遭拍賣是否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與上訴人所負清償墊款之義務,亦屬二事,上訴人執之拒絕給付,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頭期款等六萬一千二百元係其所支付,並其除以匯款清償外,另有以現金十萬元清償被上訴人等情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為上訴人墊付車款,現尚有十萬零二百零七元未清償為可採,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及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民事清償債務陳述狀中僅表明上訴人與其約定,以其名義代上訴人向車商購買車輛,車款由上訴人自行繳納,因上訴人未如期繳款,由其代為給付,上訴人尚積欠其代付款項未清償等語,並未具體表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法律關係。原審雖認被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則陳明:「我沒有說要幫他代墊」、「票是我的名義所以我要代墊,代墊這些錢事先沒有講。」、「(問:主張與上訴人間沒有代墊款的約定,本來是她要負擔的,你幫她清償是依據何法律關係?)基於我幫他代墊款的原因事實所生可以主張返還的法律關係,包括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我都主張,請求法官擇一為我有利之判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零二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被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並陳明依代被上訴人墊付款項之原因事實所生可以主張返還的法律關係包括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均為主張,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有如前述,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業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則其餘關於消費借貸、無因管理等之請求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許月珍~B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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