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七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三重端)時,時速七十公里,該處限速五十公里,超逾二十公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警員 逕行 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裁決書前,並未接獲原舉發單位所逕行舉發之違規舉發通知單,故不知有此違規事件,以致無法以吊扣駕駛人駕照之方式銷案,而逕被處以罰鍰或吊扣車主之駕照,爰聲明不服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七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三重端)時,時速七十公里,該處限速五十公里,超逾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影本二紙附卷為憑,則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在重陽橋上超速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惟異議人抗辯並未接獲原舉發單位所逕行舉發之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以致車輛所有人被處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之駕駛執照等語。因此本件應予審究者,首先在於原舉發單位所逕行舉發之違規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乙節。倘有合法送達,則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之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吊扣其駕照,即屬適法。惟若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遽處以汽車所有人罰鍰及吊扣駕照,即與前揭規定不符而有所違誤,此時應再審究者,係本院將原裁決處分撤銷後,得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自為裁定乙節。
(二)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該條文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公佈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改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故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其中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七十三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註:學說稱之為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註:學說上稱之為寄存送達)。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相片,係經原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之住所即臺北縣新莊市○○里○○路三百三十四巷十二號之一送達,惟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務單位退回,改辦理寄存送達,寄存於上開地址管轄郵局三個月等情,有本案違規舉發通知單已發單本局招領信封影本一紙及退件明細一份附卷可稽。然寄存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一號民事判例參照)。觀諸卷附退件明細(見本院卷第七頁),固已載明寄存送達應到案日期、寄存送達貼條號碼、寄存送達投郵日期,惟是否踐行上開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予以黏貼,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程序,未據載明,難認其已踐行上開寄存送達之程序,而為合法送達之認定。行政程序法對於送達方式既已規定如上所述,交通舉發及處分機關身為行政機關,自應遵守以符法治,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送達於受處分人,使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而歸責於汽車駕駛人之利益,實已侵害人民之權益,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
(四)末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固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惟本院自為裁定之前題,應以原舉發機關對於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合法,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有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言。且本案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之違規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本院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處分撤銷,前開違規通知單應重新踐行合法通知程序,始能確定受處分人應受若干金額之罰鍰,故諭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行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