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五七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肆、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在臺北縣○○鎮○○○路○段○○○號,以急需競選經費競選臺北縣縣議員一週內即可清償為由,並持 呂珍妮 〔另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簽發、帳號第0000000號、票號各為AC0000000、A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面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伍佰萬陸佰萬 元,並由被告乙○○及 林金珠 〔另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背書之支票貳紙,以及林金珠所有之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第壹陸參、壹陸肆、壹陸伍、壹陸陸地號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向告訴人甲○○借款壹仟壹佰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同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被告乙○○當時之競選總部內,交付伍佰萬元及陸佰萬元予被告乙○○。
詎被告乙○○屆期竟未清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伍、經調閱本案偵查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0七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七四七號、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八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七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五六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五五號〕,核閱後,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一、遍查右列偵查卷,本案曾於查中現之『證據』,計有:〔一〕告訴人暨其代理人之指訴。〔二〕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黃家輝林慶章 。〔三〕告訴人提出呂珍妮簽發、帳號第0000000號、票號各為AC0000000、A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面額為伍佰萬及陸佰萬元,並由被告乙○○及林金珠背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壹件〔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八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五六號卷第四頁、第五頁同〕。〔四〕告訴人提出世聯不動產鑑定顧問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壹件〔外放〕。〔五〕被告乙○○提出票號BE0000000號、面額伍佰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之支票影本壹紙〔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八號卷第三四頁〕。〔六〕被告乙○○提出呂珍妮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授權書影本壹件〔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八號卷第三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八號卷第一0四頁同〕。〔七〕被告乙○○提出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壹件〔外放〕。〔八〕公訴人函查獲覆之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二華總字第0六一九號函壹件〔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八號卷第五六頁〕。〔九〕公訴人函詢獲覆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資伍字第九二0一三六一八號函〔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八號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等。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揭示甚明。查:
〔一〕公訴人函詢獲覆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資伍字第九二0一三六一八號函〔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八號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雖載被告持有坐落臺北縣之土地肆筆,據「公告地價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持分比例」核計之「房地現值金額」雖不及系爭借款金額〔參見前引卷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八號卷第四一頁〕,但,告訴意旨係指被告於接洽借款之際持「林金珠所有之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第壹陸參、壹陸肆、壹陸伍、壹陸陸地號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向告訴人甲○○借款,並『非』被告名下之前列土地權狀,斯亦足見,被告於洽借之際,根本未以其名下擁有若干不動產對告訴人施詐,被告『乙○○名下』之右列不動產產值若干,核與告訴人允貸之際有無陷於錯誤無關。
〔二〕林金珠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第壹陸參、壹陸肆、壹
陸伍、壹陸陸地號等四筆土地,經告訴人與被告分送鑑定,告訴人提出世聯不動產鑑定顧問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鑑定價值為柒佰貳拾萬肆仟柒佰參拾元」,被告乙○○提出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鑑定價值為壹仟壹佰伍拾柒萬零貳拾元」,此固有各該鑑定報告足參〔外放〕。惟不動產交易價格若干,取決於供給價格與需求價格之一致,若實際未有交易,亦因鑑定單位評估基準有異,致『鑑定價值』結論非一。以本案情節斟之,被告於洽借系爭款項之際,與林金珠均於前列支票背書,此有各該支票影本在卷足參,據此,發票人呂珍妮、背書人乙○○、林金珠對右列款項,均負清償之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二一號民事判決同此認定,此有右開判決足佐〔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八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查被告乙○○於偵查時提出票號BE0000000號、面額伍佰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之支票影本壹紙〔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八號卷第三四頁〕,辯稱擬執該臺支票據先行清償告訴人,顯見被告乙○○最少應有上項資力或信用,將之與告訴人送鑑之右列土地「鑑定價值柒佰貳拾萬肆仟柒佰參拾元」相加總之數,達『壹仟貳佰貳拾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已逾系爭借款之數,況尚未加計被告乙○○名下之不動產暨發票人呂珍妮之資產!自難遽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允貸系爭款項之情事。
〔三〕證人林慶章、黃家輝於偵訊時,均結證稱:告訴人甲○○允貸系爭款項與被告,係因被告宣稱林金珠所有右列土地值貳仟餘萬致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八號卷第一一八頁正、背面〕。然查:系爭借款發生之際,被告尚交付右列呂珍妮簽發、並由被告乙○○與林金珠背書之支票貳紙與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訴明,復有右開支票影本足佐。質言之,若告訴人僅因『被告宣稱林金珠所有右列土地值貳仟餘萬元』即允貸系爭款項,但就林金珠所有上項土地取保即足,曷勞呂珍妮簽發支票、乙○○背書?斯亦足見,告訴人於允貸系爭款項之際,已預見林金珠所有右列土地未值『貳仟萬元』之數,乃受領呂珍妮簽發、乙○○、林金珠背書之支票,俾將系爭款項對呂珍妮、乙○○、林金珠取償,而非獨著於林金珠所有右列土地之價值若干壹端,證人林慶章、黃家輝結證情節,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又被告乙○○提出呂珍妮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授權書影本壹件,僅能證明被告乙○○確經呂珍妮簽發系爭支票,不能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涉詐欺情節與事實相符。
三、至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另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乙○○部份〕,與公訴人函詢獲覆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資伍字第九二0一三六一八號函同旨〔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八號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其另提出被告乙○○「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屬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新提出之證據方法」,聲請人據之主張於系爭借款之初,被告之財產僅壹拾捌萬元,不足以擔保系爭借款,暨指摘原檢察官未傳訊呂珍妮、林金珠命其等說明有無清償能力、清償意願及未清償之理由等情,指摘原檢察官未盡職責調查之能事。查上情既未經公訴人調查,即係未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本院無從就上情逕自調查審認,俾免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陸、綜合本案於偵查時已現之右開證據,不能認被告涉詐欺犯嫌,原檢察官將被告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理由與本院所執右列理由稍異,但本院據右列理由,仍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