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壹、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時、地,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壹支,竊取丙○○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機車號牌壹面得手。復延續右開犯意並與戊○○〔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時、地,竊取己○○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機車壹部得手;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時地,連續搶奪辛○○、乙○○所有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搶奪得手之財物」欄所示物品得手後逃逸。復延續右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戊○○基於犯意之聯絡,共騎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竊得之機車,於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時、地,連續搶奪丁○○、庚○○所有如附表壹編號三、四「搶奪得手之財物」欄所示物品得手;嗣先經員警借提甲○○至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某鐵工廠內,起獲甲○○棄置之部份贓物,而查獲附表壹編號一、二、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犯行。復於搶奪附表壹編號四所示財物,得手正欲逃逸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附表壹編號三、四、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犯行。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搶奪犯行,與被害人辛○○、乙○○指訴被害情節〔參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0一八七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壹紙足佐〔附同右核退卷第十三頁〕。就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與被害人丙○○指訴被害情節〔參見同右核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同右核卷第二一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車牌認可資料〔附同右核退卷第十九頁〕足參。就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與共同被告戊○○〔警詢時冒名『 石志弘 』〕於警詢自白情節〔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六號卷第十八頁正面〕、被害人己○○、 吳汶 豐於警詢時指訴被害情節〔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六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互核相符,復有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機車照片貳楨、贓物認領保管單貳件、牌照號碼GIA─四0三號行車執照影本、牌照號碼MFE─九七九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六號卷第三0頁、第三六頁、第三七頁、第三八頁、第四一頁、第四二頁〕等足資佐證。就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搶奪犯行,與共同被告戊○○〔警詢時冒名『石志弘』〕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情節〔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六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第四六頁背面、第四七頁正面、第一0二頁背面、第一0三頁正面、第一0四頁正面〕、被害人庚○○、丁○○於警詢時指訴被害情節〔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六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互核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貳紙〔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六號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足佐。凡此情節,堪認被告甲○○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且查:
一、被害人辛○○遭搶奪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貳萬餘元、美金貳仟玖佰元、國民身分證壹張、辛○○及 楊平 仁自小客駕照各壹張、DU─五八八七號行照,華僑、台新白金信用卡各壹張,花旗、中國信託、萬通、臺北、建華銀行金融卡各壹張等物」,被害人乙○○遭搶奪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玖仟餘元、手機壹支、國民身分證壹張、提款卡參張、健保卡壹張、信用卡貳張、雨傘壹支、維他E肆瓶等物」,業據被害人辛○○、乙○○訴明〔參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0一八七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正面、第十四頁背面〕;被害人丁○○遭搶奪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捌佰元、行動電話壹支、鑰匙壹串、小錢包壹只等物」,被害人庚○○遭搶奪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貳萬元、空白支票柒張、印鑑壹顆、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參本、彰化銀行存摺壹本、行動電話壹支等物」,亦據被害人丁○○、庚○○訴明〔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六號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三頁背面〕。
被害人丙○○失竊之號牌為「IQL─八一七號」〔起訴書載為『T』QL─八一七號〕,業據被害人丙○○訴明〔參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0一八七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復有右揭事足佐,爰補正如附表壹、貳。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壹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所為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犯行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犯行,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數次普通搶奪犯行,構成要件相同,所為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並均時間緊接,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普通搶奪、加重竊盜壹罪,並均加重其刑;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戊○○雖共騎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竊得之機車,於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時、地搶奪他人財物,但,竊取機車非必以搶奪為方法,搶奪更非竊盜之當然結果。所犯普通搶奪、加重竊盜貳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甲○○所為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與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搶奪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被告甲○○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搶奪犯行,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搶奪犯行,與共同被告戊○○間,就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與共同被告戊○○間,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甲○○持以行竊之「T字型起子」,查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係被告甲○○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表壹: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搶奪得手之│備註│││││││財物││├──┼────┼────┼─────┼────┼─────┼─────┤│一│甲○○│九十二年│臺北縣三重│辛○○│皮包壹只〔││││綽號『大│十一月十│市○○路與││內有現金新││││胖』之成│四日晚上│龍濱路口││台幣貳萬餘││││年男子│八時許│││元、美金貳││││││││仟玖佰元、││││││││、國民身分││││││││證壹張、駱││││││││ 家珊 及楊平││││││││仁自小客駕││││││││照各壹張、││││││││DU─五八││││││││八七號行照││││││││,華僑、台││││││││新白金信用││││││││卡各壹張,││││││││花旗、中國││││││││信託、萬通││││││││、臺北、建││││││││華銀行金融││││││││卡各壹張等││││││││物〕。││├──┼────┼────┼─────┼────┼─────┼─────┤│二│甲○○│九十二年│臺北縣蘆洲│乙○○│皮包壹只〔││││綽號『大│十一月二│市光華郵局││內有現金新││││胖』之成│十三日晚│前││台幣玖仟餘││││年男子│上九時四│││元、手機壹│││││十分許│││支、國民身││││││││分證壹張、││││││││提款卡參張││││││││、健保卡壹││││││││張、信用卡││││││││貳張、雨傘││││││││壹支、維他││││││││E肆瓶等物││││││││〕。││├──┼────┼────┼─────┼────┼─────┼─────┤│三│甲○○│九十二年│臺北縣蘆洲│丁○○│皮包壹只〔│共乘附表貳│││戊○○│十一月二│市○○路三││內有現金新│編號二所示││││十四日上│一四巷口││台幣捌佰元│竊得之機車││││午十一時│││、行動電話│為此部份犯││││三十五分│││壹支、鑰匙│行。││││許│││壹串、小錢││││││││包壹只等物││││││││〕。││││││││││├──┼────┼────┼─────┼────┼─────┼─────┤│四│甲○○│九十二年│臺北縣蘆洲│庚○○│皮包壹只〔│共乘附表貳│││戊○○│十一月二│市○○街十││內有現金新│編號二所示││││十四日上│四號前││台幣貳萬元│竊得之機車││││午十一時│││、空白支票│為此部份犯││││五十分許│││柒張、印鑑│行。│││││││壹顆、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參本、彰││││││││化銀行存摺││││││││壹本、行動││││││││電話壹支等││││││││物〕。││└──┴────┴────┴─────┴────┴─────┴─────┘附表貳: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得手之│備註│││││││財物││├──┼────┼────┼─────┼────┼─────┼─────┤│一│甲○○│九十二年│臺北縣三重│丙○○│機車號牌『│甲○○持客││││十一月二│市○○路三││IQL─八│觀上具有危││││十三日晚│段一八八號││一七號」壹│險性足供兇││││上七時許│一樓前││面。│器用之T字││││││││型起子為此││││││││部份竊盜行││││││││為。│├──┼────┼────┼─────┼────┼─────┼─────┤│二│甲○○│九十二年│臺北縣立三│己○○│原牌照號碼│失竊時懸掛│││戊○○│十一月二│重醫院前││「MFE─┤案外人吳汶││││十四日上│││九七九號」│豐失竊之『││││午八時許│││機車壹部。│GIA─四││││││││0三號」號││││││││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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