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己○○
戊○○庚○○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一一二、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黃正博 等人及被告辛○○所共有,詎被告無任何法律上正當權源,竟於原告共有之前開土地上,被告 吳王茸 於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被告辛○○於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興建建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一一二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十一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面積為一一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其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一一二、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此縣○○鎮○○○路○○○巷○○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面積為一九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其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十九元、原告戊○○四萬二千零七十五元、原告庚○○一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㈣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己○○四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原告庚○○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㈤被告甲○○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己○○二千一百零四元、原告戊○○八千四百十五元、原告庚○○二千八百零五元。㈥被告辛○○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己○○六千零四十四元、原告庚○○二千七百九十三元。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王茸則抗辯:伊之公公 吳槌 就系爭土地原有地上權存在,伊亦有向丁○○承租,按年給付地租,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被告辛○○亦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共有人丁○○分管,其係向丁○○承租如附圖C部分所示土地,均按約定給付地租,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一一二及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現為原告與訴外人黃正博及被告辛○○等人所共有,其上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及十一號建物為被告甲○○所原始興建,現為被告甲○○占有使用○○○鎮○○○路○○○巷○○號建物為被告辛○○所買受,現為被告辛○○占有使用。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僅需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被告甲○○、被告辛○○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⒈被告吳王茸抗辯其公公吳槌就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有地上權存在,於其配偶 吳永讓 死亡後,伊繼承該地上權乙節,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該土地之登記簿上固未有該地權之登記,惟依證人即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 古美和 之證言「對於光復初期有辦理土地總登記,對於有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土地,於於總登記簿上卻無地上權之登記,我手上確實有一些這樣的案例,未登記的原因不明。這樣的案子在板橋、中和、樹林都有發生過,當申請人持憑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補登記時,我們都是請當事人依據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四號臺訴字七七六七號令,會同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地上權登記。如果無法會同,要訴請司法機關判斷。在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的時候,對於日據時期的原有建物,因尚無建物登記簿之設置,如建物與土地非屬同一人,或共有土地之建物,均以地上權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所以依內政部七十年九月十六內臺內地字三五六三五號函示應就個案查明後,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另外三十八年間省府有一個便宜措施,可以依基地租賃契約辦理地上權登記。第三種就是合意設定地上權,本案是屬於哪一種無法認定。」(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未認定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屬偽造。且觀之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內容為舊格式,其登載內容如地號一一二、地積零點零四九五公頃、地類第一類建築用地,所有權人 黃泉 等六人等事項,亦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者一致,應認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屬真正。雖土地登記簿未有前開地上權之登載,為保障權利人之權利,除有證據證明其所表彰之權利確已不存在外,應認係地政機關之登載遺漏,於直接當事人間,真正權利人自得執上開土地他項證明書主張其權利。本件原告對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之共有權係分別繼承原共有人黃赤牛、 黃南 ,其與被告吳王茸為直接當事人,則吳王茸執該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主張對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有地上權存在,自屬有據。況且,⒉再查,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一一二、一一二之一地號之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先祖黃赤牛、黃南、 黃流 、 黃定 、 黃葉春 、黃泉所共有,黃赤牛、黃定、黃葉春、黃泉之應有部分為各十六分之三,黃南、黃流之應有部分各為十六分之二,此有日據時代登記簿及台帳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影本在卷可憑。嗣黃赤牛、黃南、黃流、黃定、黃葉春於三十五年七月十日簽立「持分贈與字」,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贈與黃泉,黃赤牛、黃南、黃流、黃定、黃葉春並將系爭土地交付黃泉管理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場證述「我出租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都知道,因為我們共有的地業很多,系爭土地就是由我們管理。(提出持分贈與字之影本一份,經核與原本相符閱後發還。)原告的先祖已經將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贈與給我祖父黃泉,但是沒有辦理移轉登記,才會造成土地登記上仍為共有,但土地一直都是我們在使用。這張字據也是在辦理繼承登記之後我才發現的。土地一直是由我們出租,他們也都知道也沒有異議。」等語在卷可憑,並有持分贈與字之影本二份在卷可憑。系爭土地既經原共有人黃赤牛、黃南、黃流、黃定、黃葉春同意並訂立書面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黃泉,且將系爭土地交付黃泉使用、收益,則雖未辦理所權移轉登記,但黃泉就系爭土地應有使用、收益之權,且得對抗黃赤牛、黃南、黃流、黃定、黃葉春,殆無疑義。而丁○○代表黃泉一房之其他繼承人與被告吳王茸之配偶吳永讓於五十八年間訂立基地租賃契約,合意由吳永讓承租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並無存續期間之約定乙節,此業據被告吳王茸提出基地租約字據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嗣吳永讓死亡後,該承租權利並由被告吳王茸繼承,被告吳王茸均按時繳納租金乙節,亦據被告吳王茸提出收據之影本三十七紙為證,並據證人丁○○到場證述「‧‧‧,兩位被告也是跟我們承租,租金也是付給我們,後來是到我母親要去世之前約七十八間左右才知道原來土地是跟他人共有,因為之前土地都沒有做繼承登記,後來才補辦。我知道的是我母親有跟吳槌有訂立書面租賃契約,而且也有收取租金。這個部分我母親有交代。」、「兩位被告從承租起到目前為止都沒有積欠租金。」等語在卷可憑(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 黃渝樹 為黃赤牛之子,原告戊○○、庚○○為黃南之子,此有系統表一份在卷可憑,渠繼承黃赤牛、黃南之遺產,自應受該贈與契約之拘束。被告吳王茸既經丁○○同意授權使用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自有正當權源,且得據以對抗原告。
⒊又查,黃赤牛、黃南、黃流、黃定、黃葉春、黃泉等人及其家族共有之土地有多筆,雖均登記為共有,但事實上係依房別分別管理特定土地,系爭一一二及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即由丁○○一房管理乙節,亦據證人丁○○證述:「‧‧‧我只知道從我祖父輩開始每年在冬至之前向兩位被告收取租金。原本我們都以為土地是我們所有,兩位被告也是跟我們承租,租金也是付給我們,‧‧‧我知道的是我母親有跟吳槌有訂立書面租賃契約,而且也有收取租金。這個部分我母親有交代。被告辛○○的部分也是我母親那一代就出租了,因為他們的先祖與我們的先祖都有親戚關係。」、「‧‧‧我只知道我們每年有收租金,其他的我不清楚。我出租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都知道,因為我們共有的地業很多,系爭土地就是由我們管理。(提出)持分贈與字之影本一份,經核與原本相符閱後發還。原告的先祖已經將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贈與給我祖父黃泉,但是沒有辦理移轉登記,才會造成土地登記上仍為共有。但土地一直都是我們在使用。這張字據也是在辦理繼承登記之後我才發現的。土地一直是由我們出租,他們也都知道也沒有異議。我們另外其他共有的土地也是他們管理出租,租金也是他們收,我們也沒有異議。」、「因為另筆的土地也是由其他的共有人收租金,系爭土地從我的祖父開始就由我們管理並收取租金。」、「(問:其他由原告收取租金的土地地號為何?)我不清楚。我們是按房份來做區別。」等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證述「就我們共有的全部土地沒有書面的協議,但是長久以來的慣例,系爭土地都是我母親 黃玉琴 在收地租。本來是租給辛○○的伯父,後來他伯父過世後,由辛○○承租,‧‧‧他有按年付租金給我們。共有的其他土地我們沒有去管理或出租過。所以我們共有人之間,事實上有一種默契,某些筆土地是由特定人收取、管理或出租。」、「(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對其他共有土地是否了解其他共有人如何管理?)證人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系爭土地是由我們在出租、收取租金。」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參以原告戊○○亦自承有將另筆共有之同小段一一六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辛○○,並收取租金,且未將所收取之租金轉分配予其他共有人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已有系爭土地由丁○○一房分管之默示合意乙節,並非不可採信。則系爭土地既經由丁○○代表分管權利人同意出租予被告吳王茸、辛○○使用,被告吳王茸、辛○○自均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原告亦應受該默示同意分管合意之拘束。
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予以占有使用,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原告黃渝樹、戊○○、庚○○訴請被告吳王茸拆除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建物,原告黃渝樹、庚○○訴請被告辛○○拆除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且請求被告各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自不能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審認後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