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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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選任辯護人李明諭
陳逸華蔡鎮隆被告卯○○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寅○○、卯○○分別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間、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受僱於綽號「 小高 」之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而經營俗稱「日仔會」之貸款業務,其方式係由寅○○、卯○○於臺北市○○○路、延平路路口等處以散發借款廣告名片之方式招徠需款濟急之營業小客車司機,再由「小高」以每次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三日為一期,需償還一千五百元,分十期給付,並預先扣除利息三千元(實貸一萬二千元),復於借款時要求借款人簽立本票、借據,而盤剝月息達百分之二十五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賴以維生,恃之為常業,嗣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寅○○亦出資而依上開方式於臺北市○○路、酒泉街、民族東路及延平北路等處實際貸款於需款濟急之營業小客車司機(如附表一所示)。嗣因借款人辛○○不堪盤剝之苦而報警,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三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民生路路口查獲寅○○、卯○○,並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辛○○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坦承於前開時、地受僱及出資經營貸款業務之犯罪事實,另被告卯○○亦坦承受僱散發名片招徠需借款之營業小客車司機一事。惟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寅○○辯護稱:被告寅○○並非以此為業;另被告卯○○則矢口否認有前揭被訴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未接觸借款之人,亦不知利息之計算方式,故未犯罪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貸款、計息之方式及因有急用乃借款等節,業據告訴人辛○○(於起訴前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死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另證人即借款人丁○、辰○○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且有與之相符之客戶借款、還款紀錄簿一本〈內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借款、還款資料〉(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二號卷第四十頁至第五十三頁)扣案足憑,而所收取之利息高達月息百分之二十五(起訴書誤載為月息二十分),其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及當舖月息九分之利息,衡之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實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節,亦堪認定。
(二)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從事本案犯行時並無其他工作,伊借款給四十餘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其所為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是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之前開辯詞即無足採。
(三)至於被告卯○○雖執前詞置辯,然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迭為供承知悉所發名片係招徠借款,而薪水每日一千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二號卷第十頁背面、第八十一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寅○○亦供稱被告卯○○和伊一起發名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二號卷第一○三頁背面),而衡諸被告卯○○所為之工作內容與所得,以社會一般情況觀之已屬非低,又被告寅○○、卯○○豈無不討論借款內容之情事?是被告卯○○所辯自難採信。
(四)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資佐證。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卯○○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寅○○、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寅○○、卯○○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惟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載明寅○○、卯○○受僱於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高」男子,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即放高利貸業務;復徵諸前開說明,足認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寅○○、卯○○彼此及與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僅記載就被告借錢予辛○○而為重利犯行一節,就其餘借錢予如附表一編號一以外之人而為之常業重利犯行則漏載,惟該等部分屬被告寅○○、卯○○為常業重利犯行之一部,係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寅○○、卯○○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行為分擔、期間、從事借款貸放之利息、造成之危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六至編號九所示之物分係因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之物,且係被告寅○○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被告寅○○及其共同正犯即被告卯○○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寅○○、卯○○均否認與本案犯行相涉,復乏積極證據證明與沒收之規定相符,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次數│編號│借款人│借款次數│├──┼─────┼────────┼──┼─────┼────────┤│一│辛○○│二次│二六│ 沈連福 │二次│├──┼─────┼────────┼──┼─────┼────────┤│二│ 陳榮吉 │四次│二七│ 陳昭富 │三次│├──┼─────┼────────┼──┼─────┼────────┤│三│ 王維新 │三次│二八│戊○○│二次│├──┼─────┼────────┼──┼─────┼────────┤│四│己○○│二次│二九│ 蔡藍錦系 │二次│├──┼─────┼────────┼──┼─────┼────────┤│五│ 鄭文雄 │五次│三十│ 周義雄 │三次│├──┼─────┼────────┼──┼─────┼────────┤│六│ 汪文發 │一次│三一│ 楊世丞 │二次│├──┼─────┼────────┼──┼─────┼────────┤│七│ 張景東 │二次│三二│ 謝文富 │一次│├──┼─────┼────────┼──┼─────┼────────┤│八│ 陳民雄 │三次│三三│ 李榮森 │二次│├──┼─────┼────────┼──┼─────┼────────┤│九│辰○○│五次│三四│ 王國興 │二次│├──┼─────┼────────┼──┼─────┼────────┤│十│丁○│二次│三五│ 郭忠煌 │一次│├──┼─────┼────────┼──┼─────┼────────┤│十一│ 洪文峰 │四次│三六│丙○○│二次│├──┼─────┼────────┼──┼─────┼────────┤│十二│ 陳正雄 │二次│三七│ 林茂樹 │二次│├──┼─────┼────────┼──┼─────┼────────┤│十三│ 施佩文 │一次│三八│ 江家福 │二次│├──┼─────┼────────┼──┼─────┼────────┤│十四│丑○○│二次│三九│ 李發財 │一次│├──┼─────┼────────┼──┼─────┼────────┤│十五│ 高泉興 │四次│四十│ 蔡俊雄 │二次│├──┼─────┼────────┼──┼─────┼────────┤│十六│ 鄭龍明 │一次│四一│ 林燦耀 │二次│├──┼─────┼────────┼──┼─────┼────────┤│十七│ 王國豐 │二次│四二│癸○○│一次│├──┼─────┼────────┼──┼─────┼────────┤│十八│ 洪福全 │二次│四三│乙○○│一次│├──┼─────┼────────┼──┼─────┼────────┤│十九│ 陳成吉 │二次│四四│汪文發│一次│├──┼─────┼────────┼──┼─────┼────────┤│二十│ 林文清 │二次│四五│甲○○│一次│├──┼─────┼────────┼──┼─────┼────────┤│二一│ 李國華 │一次│四六│壬○○│一次│├──┼─────┼────────┼──┼─────┼────────┤│二二│子○○│二次│四七│ 鄭坤彰 │一次│├──┼─────┼────────┼──┼─────┼────────┤│二三│ 李榮宗 │二次│四八│ 謝文仁 │一次│├──┼─────┼────────┼──┼─────┼────────┤│二四│ 陳淑雅 │一次│四九│ 彭德欽 │一次│├──┼─────┼────────┼──┼─────┼────────┤│二五│庚○○│二次│五十│ 林宜勳 │一次│└──┴─────┴────────┴──┴─────┴────────┘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借款人名片│叁張│戊○○、鄭文雄、鄭龍明│├──┼───────┼───────┼───────────────┤│二│客戶借款、還款│壹本││││紀錄簿│││├──┼───────┼───────┼───────────────┤│三│行動電話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六九八│││││廠牌、型式:MOTOROLAT191│││││(含SIM卡及電池各壹枚)│├──┼───────┼───────┼───────────────┤│四│行動電話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四四九│││││廠牌、型式:MOTOROLAC289│││││(含SIM卡及電池各壹枚)│├──┼───────┼───────┼───────────────┤│五│行動電話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六│││││廠牌、型式:SANYOPHS-J88│││││(含電池壹枚及手機套壹個)│├──┼───────┼───────┼───────────────┤│六│空白借據│壹張││├──┼───────┼───────┼───────────────┤│七│空白本票│壹張││├──┼───────┼───────┼───────────────┤│八│廣告名片│肆張││├──┼───────┼───────┼───────────────┤│九│折扣卡│貳張││└──┴───────┴───────┴───────────────┘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行動電話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七三○│││││廠牌、型號:VKVG100GSM│││││(含SIM卡及電池各壹枚)│├──┼───────┼───────┼───────────────┤│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六八○│││││廠牌、型號:NOKIA8250│││││(含SIM卡及電池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