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四號)及移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分裝匙壹支沒收銷燬,分裝袋壹包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分裝匙壹支沒收銷燬,分裝袋壹包,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而前開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屆滿)。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不知心生警惕,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間及自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在臺北縣○○鎮○○○路○○○號二樓等處,分別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香菸沾取施用)、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其間先後為警查獲(查獲時間、查獲機關及查扣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陽性反應,另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姓名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四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及本院卷)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分裝匙一支、分裝袋一包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判決確定,而前開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屆滿),此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均屬相同,修正前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論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以外之本案其餘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該部分(含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心生悔悟,且於本案首次經警查獲後更不知心生警惕仍執意連續施用毒品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分裝匙一支,因含微量海洛因粉末且難以析離,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分裝袋一包,係供被告為犯罪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六公克),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且與本案相涉,此核與同時遭查獲之 許文賓 於警詢中所供該包毒品係伊之前所放置等語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四號卷第二十七頁);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包毒品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相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機關│查獲地點│查扣物品│├──┼───────┼──────┼────────┼────────┤│一│九十二年七月十│臺北縣政府警│臺北縣鶯歌鎮中正│海洛因一小包(毛│││四日十五時二十│察局三峽分局│一路四七○號二樓│重壹點 陸公克 )│││分許││││├──┼───────┼──────┼────────┼────────┤│二│九十二年十二月│臺北縣政府警│臺北縣鶯歌鎮二甲│分裝匙壹支(含微│││二十一日十三時│察局汐止分局│路佳美巷十四號│量海洛因粉末)、│││三十分許│││分裝袋壹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