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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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號

聲請人 嚴千茹嚴和仁 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公同共有人單獨為之,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亦明。而股數縱經判決分割,於各繼承人將表彰股數證明之系爭股票辦理繼承登記前,系爭股票具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性質,再抗告人對之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自屬未經原物分割而為公同共有物即系爭股票之保存行為,依上開規定,再抗告人非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被繼承人嚴和仁之繼承人為聲請人、 王淑珍嚴千慧嚴一翔 等共4人、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予聲請人等情,有相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31號卷內所附資料)。然對嚴和仁所遺如附表所示股票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乃屬為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得單獨為之。

 ㈡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2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4年6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且聲請人於114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但書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本件原訂民國114年7月7日下午4時宣判,惟當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1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8NZ-0726382-1

1

86

2.

同上

78NZ-0783343-2

1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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