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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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周宣毓

受刑人

即被告周安國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宣毓因受刑人即被告周安國(下稱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刑保字第55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之際,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第2項)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上揭規定第2項的立法意旨,係以同居人或受僱人既為他造當事人,與應受送達之本人利害關係衝突,如得由其代為收受文書,恐有隱匿、毀棄或不告知之情形,有使應受送達之本人喪失合法權益之虞,故設此規定。至於在刑事訴訟程序,為被告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並非被告之「他造當事人」,且其立場與被告亦未必存在利害衝突。然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在被告有意逃匿之情形,此時具保人與被告係處於利害衝突之狀態,無異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之「他造當事人」,如被告有代為收受應送達予具保人文書之權限,顯與該條項之立法本旨不相契合,侵害具保人之合法權益,影響其財產權保障之憲法基本權,亦與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的平等原則有違。然關於此種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未予規定,且依前開立法本旨之說明可知,立法者於立法時,應僅認識到同居人或受僱人若為他造當事人,雙方利害關係衝突,不能由其代為收受文書,而未認識到此問題,有意不予規範,故此應係立法漏未規範的漏洞。再者,於刑事訴訟程序,若與現行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且該事項不涉及基本權干預的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依類推解釋以創設新規範。何況,類推適用之結果,若與憲法保障基本權之目的相符時,更應如此。因此,於被告有意逃匿之情形,有關應送達予具保人之文書,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即令被告係具保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不可由其代為收受應送達予具保人之文書。至於被告是否有意逃匿,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認定。雖然,法院(或檢察署)於通知具保人時,無從預知被告是否有意逃亡,但當送達予具保人之通知書,係由同居或受僱之被告代為收受,而被告又未到案執行,此時應有所警覺,為避免衍生類此問題,自應對具保人再為送達,並於傳票上註明不能由被告代收,以保障具保人的合法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周安國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周宣毓於同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後,予以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後,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復無在監所之情事,致未能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新北地檢署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114年5月22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送達於具保人住所即具保人在國庫存款收款書上所留存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為同以該址為住所之同居人即被告收受,而在送達證書同居人欄打勾,並蓋印被告印文及載明「父代」之情,有上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查。而被告未到案執行,有如前述,基於前開說明,送達予具保人之通知書,係由同居之被告代為收受,且被告又未到案執行,此時具保人與被告係處於利害衝突之狀態,自應對具保人再為送達,並於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上註明不能由被告代收,以保障具保人合法權益;惟新北地檢署並未再對具保人送達前揭通知書,讓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能因被告逃逸,即逕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㈢又具保人姓名應為「周宣毓」乙節,此有上開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然本件新北地檢署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暨該通知之送達證書,其上具保人姓名均誤載為「 周宜毓 」,此有上開新北地檢署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難認上開未正確記載具保人姓名之帶同被告到案執行通知函,業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效力,使具保人對於被告已否逃匿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㈣綜上所述,具保人雖負有擔保被告確實到案之義務,然仍須經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知悉被告應到案之日期而預為督促被告確實到案,始得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新北地檢署前揭送達核與沒入第三人所繳納具保保證金之正當法律程序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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