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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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7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明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明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明凱於民國114年4月1日下午6時許至晚上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之小吃店(地址不詳)內,飲用高粱酒1杯及啤酒3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26分許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6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苗11線北上產業道路旁時,因車輛發動卻停滯於道路上,經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42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明凱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多次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工、需要照顧高齡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查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