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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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請人

即具保人 李意珍

被告 温智凱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意珍因被告温智凱所涉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殺人未遂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具保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是以,刑事被告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經解免,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查聲請人因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聲請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在外,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據書在卷可查。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固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上訴書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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