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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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55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5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濬驛(原名:張志誠)間成立就學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被告張巧筠任此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帳卡以實其說,並據被告張濬驛(原名:張志誠)到庭認諾,被告張巧筠則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週年利率
1
1萬4349元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
1.775%
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
0.1775%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
0.2775%
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2
1萬4772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
1.7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
0.1775%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0.2775%
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3
8萬6410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
1.775%
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
0.1775%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
0.2775%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