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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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苗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羅文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以栗警偵字第11400160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文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羅文德(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5月27日11時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菜刀(非管制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 朱凱霞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2張。
㈣扣案之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危害非輕,又其事後坦認其違規行為,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水電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至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上開規定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條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