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華崇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崇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華崇宇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受 曾科達 委託,為曾科達處理向 孫葦苓 催討新臺幣(下同)412萬元債務之事宜。詎華崇宇明知曾科達未同意孫葦苓僅須清償50萬元即可免除上開債務,且未授權華崇宇與孫葦苓為上開約定,華崇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向孫葦苓佯稱曾科達同意其以50萬元清償上開412萬元之債務,孫葦苓不疑有詐而應允,之後,華崇宇於不詳時、地自行偽造清償協議書,以該協議書表彰「孫葦苓僅須交付50萬元現金予曾科達、華崇宇,曾科達、華崇宇即拋棄上開債權,不再向孫葦苓就清償上開債務一事為任何民刑事訴訟」等情事,華崇宇再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許,以曾科達代理人名義,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與孫葦苓簽訂上開清償協議書,並將該清償協議書交付與孫葦苓而行使之,致孫葦苓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3月31日、同4月30日、同年5月31日,交付現金共計50萬元予華崇宇。嗣因曾科達遲遲無法與華崇宇取得聯繫,而向孫葦苓催討上開借款,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華崇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科達、證人孫葦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票7紙、債權憑證、借據2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告訴人曾科達與被告華崇宇111年12月31日簽訂之委託書、被告華崇宇與證人孫葦苓簽訂之清償協議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是否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其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關於犯罪方法之記載或敘述,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事項不生影響,並得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臻翔實,法院仍得就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固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華崇宇「於同年5月31日收受孫葦苓交付之50萬元挪為己用」等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在起訴範圍,自屬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㈡再按侵占罪持有他人之物之原因,須非因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持有者為要件,若係因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物之實力支配者,應依其取得持有之原因之犯罪行為論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孫葦苓佯稱告訴人曾科達同意僅須清償50萬元即可免除412萬元債務,使孫葦苓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被告自始即無持有50萬元之合法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核屬詐欺取財,而非侵占。
㈢是核被告華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已如前述),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訊問程序中當庭諭知上開罪名,並將該訊問筆錄送達被告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就此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係基於向孫葦苓詐取財物之單一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並因而違背告訴人曾科達所委託之任務,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華崇宇為圖不法利益,罔顧告訴人曾科達之信賴與委託,與孫葦苓簽訂偽造之清償協議書,以方式此詐得現金50萬元,致告訴人曾科達、證人孫葦苓均因此蒙受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曾科達、證人孫葦苓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詐得5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孫葦苓,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行使偽造之清償協議書,雖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業經被告向孫葦苓提出而行使,則該偽造之清償協議書已為孫葦苓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