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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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甲○○梁前因對 陳寶玲 施以家庭暴力」,應更正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陳寶玲施以家庭暴力」。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57號暫時保護令」,應更正為「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不得對陳寶玲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應更正為「不得對陳寶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所載「,踹倒陳寶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前開機車左側車身裂開而致令不堪用,再以手拍打一旁倒地陳寶玲頭戴之安全帽」,應補充為「因細故與陳寶玲起爭執,甲○○即以腳踹倒陳寶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寶玲人車倒地,前開機車左側車身因此裂開而致令不堪用,甲○○再以手拍打陳寶玲頭戴之安全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於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同時記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但依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之行為態樣,被告所為固然已足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但應尚未達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則被告之行為應屬騷擾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況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亦僅記載「以此方式騷擾陳寶玲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可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第1行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記載為贅載,應予刪除。
㈡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先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審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告訴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告訴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告訴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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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67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寶玲係前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甲○○梁前因對陳寶玲施以家庭暴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57號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陳寶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不得對陳寶玲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詎甲○○已於114年1月13日知悉本案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他人之物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限期間之114年1月28日19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踹倒陳寶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前開機車左側車身裂開而致令不堪用,再以手拍打一旁倒地陳寶玲頭戴之安全帽,以此方式騷擾陳寶玲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陳寶玲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寶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玲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埔墘 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邱稚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