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4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六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原課徵田賦,經相對人於八十五年度減免稅地清查時,發現變更為非農地使用,乃自減免原因消滅之次年起改徵地價稅,追補八十至八十四年地價稅新臺幣一三、一一五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系爭土地上現建有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房屋,且與同街二八九號房屋一起出租他人經營成泰鐵工廠屬實,判決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查實施都市計畫法後,公共設施未完竣者,不得課徵地價稅,原審疏未調查,草率認定為公共設施完成云云,不無違誤,依法應准予上訴等語。
三、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該院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經裁定命其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後,雖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惟其狀內仍未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僅泛言本件原則性法律見解自有斟酌注意之必要和解釋云云,此有上開補充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未完成,依法不得課徵地價稅乙節復經原裁定認為不可採,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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