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4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七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八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後段規定,必須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之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八四號裁定,以本院上開原裁定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相當於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以:「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二、本件再審原告(即聲請人,以下同)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四○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送達予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依法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自 陳其 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接到原判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算,再審原告住於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迄至九十年六月四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等語資為裁定駁回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蓋新行政訴訟法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總統令公布新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施行,而本件原裁定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裁定,已在新行政訴訟法公布施行之後,聲請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依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提起,聲請人主張應依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於二個月內之不變期間提起,本不足取,至多僅能視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清祥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