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謝金德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複訴訟代理 張嘉明
人 2
被 告 詹豐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台
中市○○區○○里○○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
100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祖父 詹芳章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里○○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自民國
(下同)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11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6,000元。惟嗣後詹芳章死亡,租期屆滿後,被告卻居
於系爭建物,且未給付租金,顯為無權占有。屢次請求被告遷
讓系爭建物未果,迄今被告仍未將該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又
被告自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該建物,其無權占用期間乃
獲有相當於租金6,000元之利益,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故請求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0年7月8日至遷讓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
原告6,000元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
四、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既然於97年11月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
原告基於無權占有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0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2,210元,依民事訴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