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林義榮
被   告  張世賢展茂估價師事務所
上列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因與訴外人 林異草吳秀玉 共有坐落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訴請分割,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064.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所有,並依據被告民國98年4月2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命原告提出新台幣(下同)499,250元
補償林異草。然系爭鑑定報告有下列諸多誤謬,致令原告
多補償林異草約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
(1)緊鄰系爭土地之同地段969-10地號土地為被告製作系爭鑑
定報告估價之重要參考,惟969-10地號土地於86年7月11
日已公告為低密度住宅區,被告仍誤植為計劃道路,並以
系爭土地四面臨路之條件估價;復未考量系爭土地市地重
劃,經台南市政府審議委員會表示被告漏列市地重劃「有
瑕疵」,應依重劃費用比率40%-49%計算系爭土地價格。
(2)系爭土地既須整體重劃開發,但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考量市
地重劃整體開發區公設用地比例33.72%。
(3)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條第2項「調查勘估標的物及
比較標的使用現況」、第16條「不動產估價師製作估價報
告書應載明事項」第9項「勘估標地使用現況」、第10項
「勘估標的法定管制事項及其他管制事項」等規定,系爭
鑑定報告漏列勘估標的之低漥瑕疵,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16條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依不動產估價導論(作者 許文昌 博士),土地重劃總負擔
比率包括土地所有人所負擔「公設用地」,以及國內外電
腦輔助不動產估價發展研究報告( 賴碧瑩 教授主持)其中
土地重劃前後地主權益價值之估價、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前
後之價值差異之估價等相關事項,並參酌系爭土地公設用
地比率為33.72%,以及7年成熟地年利率1.9%」計算,原
告分割所得之土地應提供補償金為192,081元【以系爭估
價報告第38頁比較標的一交易價格620萬,面積67.32平方
公尺,報告單價為每坪90,000元,但應為81,580元《
0000000-000000元〈32.17*22000(估價報告30頁每坪
33000,扣掉33.72%公設比後,每坪應為22000元)/
67.32=81580》;比較標的二每坪交易價格應為69,476元
《0000000-000000〈27.31*22000〉/56.12=69476》;比
較標的三每坪交易價格應為78,167元《0000000-000000〈
35.99*22000〉/57.67=78167》。上開三種單價平均為
76,408元《(81580+69476+78167)/3=76408》,但土地
和建物應各佔50%,故系爭土地每坪單價應為28,978元,
28,978元再扣除7年完成成熟地年利率1.9%等於25,400.9
元,故被告應補償之金額為192,081元。】,與被告估價
結果499,250元,相差30餘萬元,被告製作系爭鑑定報告
致令原告多補償林異草約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鑑定報告乃被告遵循法規製作,並將三種結果呈法院
判斷,法院如何處理非被告所能知悉,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可言。又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不動產估價
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但因情況
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
,不在此限。系爭鑑定報告使用合於法規方式完成,並經
懲戒委員會專家審議通過,且附有台南市政府核發之使用
分區之證明書,並經被告事後說明「市地重劃」項目不採
用之理由,原告以自己觀點將「市地重劃項目」加入系爭
鑑定報告顯無所據。至969-10地號土地雖先以道路用途評
估,惟嗣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要求,被告業於98年7
月10日修正,並參照行政部門之專家委員會「市地重劃」
方式,排除一部分因素,用不同負擔比率40%-49%之各項
價格試算;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
判決得心證之理由並已述明系爭土地「現況尚未重劃、何
時重劃未定、重劃後各共有人負擔同比例與產生同效果、
而重劃後地價高於重劃前地價、重劃負擔比例個案皆不相
同之理由」等未考量市地重劃之理由,原告仍主張系爭土
地應依市地重劃核算土地價值,顯屬主觀。又原告對系爭
鑑定報告估價有意見,卻又主張無再送請公正機關鑑定之
必要,不無矛盾。
(二)有關「懲戒決定書」中指漏列「市地重劃」一事固有瑕疵
,但系爭土地無市地重劃之進行,無重劃計畫書,致重劃
負擔比例總數未定;且重劃後位置未定,實務操作困難,
故被告未將市地重劃納入系爭鑑定報告中,僅將「市地重
劃」試算價格留底參考。原告爭執「市地重劃」事項,理
應尋求應以專家、學者意見,不應執意己見驟認系爭土地
單價每坪16,320元。原告所持之理由乃屬其個人意見與邏
輯,並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未考量系爭土地市地重劃
之因素,又錯將系爭土地旁同地段969-10地號土地(86年7
月11日已公告為低密度住宅區)誤值為計劃道路:甚且未將
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為低窪水池如實記載,
以致影響原告補償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金額太高,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又被告未將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為
低窪水池如實記載,與估價師法第16條規定不符,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應負賠償責任,故本院首應審究被告製作系爭
鑑定報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經查:
(一)被告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委託,勘估系爭土地分割補
償價格,錯將系爭土地旁同地段969-10地號「低密度住宅
區」土地誤值為計劃道路;且未考量系爭土地市地重劃之
因素,有台南市政府98年5月12日南市都管字第
09816026190號函(本院卷第60頁)及系爭鑑定報告在卷
可按,固堪信實;惟969-10土地於86年7月11日發布實施
「變更台南市安南區(新寮、溪心寮、總頭寮十三佃)細
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將原劃設為「道路用地
」變更為「低密度住宅區」之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囑託被告審酌該項變更,重新計算系爭土地合理價格
,嗣且經被告於98年7月15日再出具修改鑑定報告書,重
新以比較價格每坪31,600元、土地開發分析價格每坪
34,900元,推定分割前系爭土地(成熟基準地)之評估價
格每坪33,000元,並預計開發及區域相關公共設施置完備
含成熟社區約需7年,採加權平均成本方式決定利率為1.9
%,求得系爭土地平均單價為每坪29,000元:再參酌原告
取得土地之臨路情形、寬深度、土地形狀、發展潛力等因
素,計算原告應補償系爭土地共有人499,250元,有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卷附該修正鑑定報
告可參,已稽被告就969-10地號土地為低密度住宅區已重
新估定,並進而修正系爭土地之評定價值,不生原告主張
被告錯估969-10地號土地為道路計畫區造成損害之問題;
況被告受法院囑託鑑定系爭土地價格,無非提出其專業知
識供法院參考,土地價格之取捨,最終仍須由法院認定,
要非被告可以決定,此觀上開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理
由「展茂事務所估價師(指被告)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
,就不動產鑑價相關業務具有專業,且係合法之不動產鑑
價公司,與兩造無利害關係,綜參上開修改鑑定引用之數
據均屬客觀公正,上開鑑價結果,尚屬可採。」等語之記
載即明。
(二)至系爭土地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且公共設施負擔
比例應為33.72%,固亦有台南市政府98年8月14日南市都
管字第09816082860號函(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參;且
未經被告於系爭估價報告採用,但該因素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斟酌,並認市地重劃
「係一種有效促進土地經濟利用,與健全都市發展的綜合
性土地改良事業,為開發新社區,加速完成都市建設及取
得公共設施用地最有效手段之一,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
,可因重劃獲得完善之公共設施、便利之交通、土地方整
臨路便利使用,及土地價值增漲之實益,但因系爭土地鑑
定時現況尚未開始重劃,何時重劃未定,且系爭土地將來
重劃後,各共有人負擔相同比例,產生相同效果,而重劃
後之地價往往高於重劃前之地價,重劃過程有最少二至三
年之時間,與本件共有物分割又非同一時間,尚難將重劃
因素列入鑑價之條件;況重劃後基準價格,應係重劃完成
後任何所有人經由處分過程取回資產單價與總價,並與重
劃前之地價相比較,得知重劃完成後所有人之盈虧,方係
市地重劃之精髓,而依展茂公司(即被告)補充說明書檢
附之台南市歷年自辦市地重劃成果統計表,有關重劃負擔
總比例,最低比例為第12期後甲地區16.21%,最高比例
為第20期明德地區56.07%,重劃負擔比例並非相同,再
依該說明書檢附之台南市抵費地公開標售表,可知土地因
重劃因素,其土地重劃前與重劃後之地價有所不同,顯係
呈倍數之上漲,然系爭土地既未開始重劃,重劃完成時間
又不確定,自無重劃完成後土地交易之價格,則展茂事務
所未將重劃因素作為系爭鑑定之條件,並無不當。」,是
縱被告於系爭鑑定報告中從系爭土地市地重劃角度評估系
爭土地價值,亦將不被法院採納為系爭土地地價之判決基
礎。
(三)原告另主張其分割取得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甲部分土地有
低窪水池,被告未如實記載於系爭鑑定報告,有違不動產
估價師法第16條「不動產估價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
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
應盡之義務」之規定。然按系爭鑑定報告評估系爭土地價
格之形成因素有區域(位置、近鄰地區土地、建物利用情
形、公共設施、運輸系統概況、未來發展等)及個別因素
(土地形狀、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與周遭環境適合
性),並審酌原告取得土地之臨路情形、寬深度、土地形
狀、發展潛力等情形(參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與系爭
土地上是否有低漥處無涉;況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依社會通念,其地價不因其上有部分
凸起或凹陷而生影響,是系爭鑑定報告內縱未記載如附圖
所示甲部分土地有低窪處,亦不足認定原告有何違反誠信
或有不正當或廢弛業務之行為。
(四)綜上,被告製作系爭鑑定報告誤植969-10地號為計劃道路
之瑕疵,業經修正;且系爭土地尚未開始重劃,重劃完成
時間不定,未將重劃因素作為系爭鑑定之條件,並無不當
。又縱系爭鑑定報告未記載原告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有低
窪處,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足稽被告製作系爭
鑑定報告並無不法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鑑定報
告不法侵害其權利,顯與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尚有未合
;其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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