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小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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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新小字第3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黃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
金額為25,488元,嗣於訴訟中變更為19,055元,然原告係於
同一基礎事實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黃進安於民國99年06月27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機車行經台南市○○區○○里○○街與太本街路口
處,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
之規定:「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導致不慎追
撞前方正常行駛中之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 董青晏 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使原
告所承保6227-NN號租賃小客車受有損害,本案業經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第四組處理在案,判定肇責歸屬被告無
誤。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有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
受損車輛經交由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估價修理,工資費用新台幣(下同)14,800元及
零件費用10,688元,合計25,488元,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
則合計為19,055元,此有估價單及發票可證,原告已悉數賠
付被保險人,自得代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行、駕照影本乙紙、估價
單、發票影本、受損照片、理賠計算書、台南市市○○道路
交通事故紀錄表影本等件為憑,核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
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互核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
191條之2所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有保險法第53條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原
告所承保正停等紅燈之6227-NN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後
保險桿及板金等處損壞,原告為此賠付被害人車輛修繕費用
,已如上述,是其依據保險法53條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被
告賠償19,055元,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本件除原告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000元,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