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9172號
原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何文維 、 何金燦 間請求
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被告明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廢止前全體董事最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明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壹份及繕本伍份,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
規定。
二、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同法第322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
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
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股份有限
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
明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7年9月15日經主管機關為
廢止登記,並未聲報選任清算人,有經濟部100年8月1日經
授中字第10033653280號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8月22日中院彥民科字第
84422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被告明昌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選任之清算人或廢止前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
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表明被告明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此部分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