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50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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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507號
原   告  陳春玉
被   告  李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其弘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98年12月1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台新銀
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
於98年12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伊,佯稱係客服
人員,表示伊先前在HAPPYGO網站所購買商品,因工作人員
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ATM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
,伊遂於98年12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台
新銀行內之ATM機器,依其指示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至被告前揭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始
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證明
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提供前揭台新
銀行江翠分行帳號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業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在案,本案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79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及偵查卷宗審核屬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原告
於言詞辯論時併主張是詐騙集團以電話對其搖控,提供被告
帳戶向其詐欺,要其領款後,存入被告的帳戶等語(見本庭
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除起訴狀所載之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外,亦有主張依侵權行為請
求損害賠償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自堪
認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既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將其所申請
之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對原告為故意
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產生100,000元匯款之損害,即使
不能知孰為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仍應就其幫助詐欺行為賠償原告之
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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