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陳容彬
被   告 翔心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許美
       賴志憲
       虎大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
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在於
執行職務之範圍內,除公司法第5章第12節有規定外,其
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
第1項、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經主管機關經濟
部以民國(下同)98年10月1日經授中字第0983414666號
函廢止登記,惟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有該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即
陳許美、賴志憲及虎大軍為法定代理人(即法定清算人)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95年12月31日所簽發、到期
日98年12月3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12,432元,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被告未
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2,432元,及自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
應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匯票承兌人到期不付款
者,執票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之利息,此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
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原告執
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112,432元,及自98
年12月31日(即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部分,合於前揭票據法條文規定,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之
利息部分,因與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不合,其此部分利息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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