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728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孜育
被 告 李清雄
黃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清雄、黃美珠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三八八之二地號、同段三八九地號及同段八五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49之1號)之贈與行為,暨就
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美珠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清雄於民國90年6月15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累積迄今
共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219,935元,及其中208,293元自
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向本院申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0423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被告李清雄意圖避免受原告實施強制
執行,於98年10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88
之2地號、同段389地號及同段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49之1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
告黃美珠名下,並於同年月20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為
之無償行為,致其積極財產減少,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
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信用卡申請書、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及債權,乃
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另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
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
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
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
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清雄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
務迄未清償,尚欠原告219,935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李
清雄除系爭房地外,名下財產僅剩餘投資金額1,540元(參
照稅務電字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
,足認被告李清雄前揭贈與之無償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因而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李清雄、黃美珠關於系爭
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黃美珠
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