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黃信琮
被 告 林品郡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26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18日下午4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4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07元,及
其中53,910元自民國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表示請求之本金減縮為53,8
09元,並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807元,及其中53
,809元自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若有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未清償時,以
銀行結帳日(每月6日)之次日為起息日,按年息20%計算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消費款59,807元(其中
本金53,809元)未償還,而原告於94年10月14日受讓上開債
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
卡/現金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然查,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清當期最低
付款額或延誤繳款期限,原告可收取300元或400元或600
元之逾期費用即滯納金,再觀之原告請求之總額59,807元即
為93年8月5日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單之本期餘額,而93年
3月5日、93年4月5日之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單各含滯納
金一筆450元,足見原告請求總額59,807元中確含滯納金計
900元,惟原告於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
「滯納金均沒有包含在本件請求的金額內」,又關於請求滯
納金之依據,遍觀卷內資料,並無原告於起訴狀所稱「渣打
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8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縱原告所提
出之信用卡注意事項第一條第四點記載:「逾期費用(違約
金):...(a)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逾期費用新台幣叁
佰元。(b)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逾期費用新台幣肆佰元。
(c)延滯五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收逾期費用新台幣陸佰
元。」,其數額亦與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單所計收之滯納金
二筆各450元不符,難認此係原告得請求滯納金之依據,是
此項滯納金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再查,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中本金53,809元自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主張本金53,809元係以93年8
月5日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單之總額59,807元扣掉自93年3
月5日月結單起各期帳單所記載之利息、滯納金而得出。惟
查,原告並未提出完整之月結單或交易明細,所提出之信用
卡/現金卡月結單中,日期最早為93年3月5日之月結單,
系爭月結單上所載前期餘額已有53,910元,而繳款僅1,901
元,該53,910元究係包含本金若干,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說明
及證據,而93年8月5日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單之總金額59
,807元係以上開53,910元為基礎加減繳款、利息、滯納金等
而來,依93年3月5日至同年8月5日之月結單所載,被告
於此段期間並未繳款,原告主張以最終總額59,807元扣除此
段期間所新增之利息、滯納金得出之53,809元為本金,尚非
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金確為53,809元,其請
求被告給付53,809元自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