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8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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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9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98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9月1日院臺訴字第09200895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日查獲原告擅在位於後龍溪河川區域內苗栗縣○○鄉○○段81、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施設建造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以其違反(行為時)河川管理辦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乃依水利法第95條規定,以91年11月18日經授水字第091202623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5千元(折合新臺幣4萬5千元),並限於91年12月20日前回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前手 張永棟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
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向苗栗縣政府大湖鄉公所申請構築第一層286平方公尺和第二層147.94平方公尺之農舍建築執照,並獲苗栗縣政府大湖鄉公所於90年8月27日核發90栗建管湖外字第001號建造執照,故依據該建造執照所施設之系爭建物並無不法可言,且系爭建物係於90年8月27日建造,被告自不能以嗣後修正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或河川管理辦法加以處罰。惟苗栗縣政府大湖鄉公所嗣以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禁止○○○區○○○道治理計畫線範圍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房屋或未經許可之建築物等為由,以91年8月26日大鄉建字第0910001884號函撤銷上開建造執照,此部分經張永棟於91年9月24日提出訴願,雖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8號為敗訴判決,然該案並未針對水利法為判斷,且業經張永棟續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理中而未確定,該行政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詎被告竟逕認原告違法在河川區域內私有地擅自施設建造物。
⒉原告在買賣、受讓系爭土地、建物前並不知有河川區域等
問題,而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在附近亦有定築駁崁,旁邊也還有其他建物,且臺灣省政府公告後龍溪為河川區域時,原告尚未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於90年購地時,土地登記簿上則未記載系爭土地係位於河川區域內。苗栗縣政府所屬建設局另以違反分區使用為由,將系爭建物列為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並通知執行拆除,此部分業經原告提起訴願,現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0號案件審理中,而系爭建物現尚未拆除,先予敘明。
⒊苗栗縣政府89年8月1日公告調整河川區域乙案,尚未登記
作業完畢,而須重新檢○○○區○○○道治理基本計畫用地範圍,且既然後龍溪河川區域於88年2月以前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則依原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然苗栗縣政府對上開中央公告一直有意見,所以並未於土地登記謄本作註記,則豈有系爭土地為河川治理地,系爭建物變成擅自施設建造物之理。⒋系爭土地係堤防線內之土地,雖有部分在水道治理計劃線
內,然所謂水道治理計畫線,係指水道治理計畫之行水區域境界線,有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5條之明文,故系爭土地及建物既不在行水區域內,自無限制問題。又退步言,系爭建物雖在行水區域內,然不足以妨礙水流,且同一地段相鄰接土地亦有建物未遭被告處罰拆除,故苗栗縣政府大湖鄉公所代核發之建造執造並無問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苗栗縣政府答覆監察院有關本案之函文要以:「苗栗縣
政府大湖鄉公所發現前於90年8月27日核發之農舍建造執照,核有疏失,旋即於90年10月9日及90年10月15日函知起造人停工在案,當時其建築物僅鋼架2層組立完成,惟起造人未遵照該公所停工處分,恣意任行建築至全棟建築物完成且大肆興建違章建築,且明知其土地於85年公告為河川治理基本計畫用地範圍,還提出不實之申請。」可知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經撤銷後,原告仍繼續完成施設建造物,是系爭建物確為違法建造物,原處分並無違誤。且依水利法第82條,無論原告有無取得建造執照,只要在河川區域內,均限制其使用。
⒉後龍溪為中央管河川,其河川區域之劃定依河川管理辦法
第7條第1項規定,係由被告所屬水利署測定後報請被告核定後公告,並函送當地縣市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公所揭示公開閱覽。後龍溪河川區域經依79年修正發布之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38條及87年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認所○○○區○○○○道防護範圍及河口區,而劃定後龍溪上游段治理基本計畫與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卷附後龍溪河川圖籍第110號圖上紅色螢光筆所畫部分即為河川區域,並經臺灣省政府86年8月19日府水政字第162001號公告為水道治理用地之範圍線,是系爭建物及土地雖未在行水區內,但仍在河川區域內,故確應受水利法限制使用規定殆無疑義。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5條所稱水道治理計畫之行水區域境界線,與行水區不同,前者係尚未作堤防所要管制的範圍,且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河川區域之定義,87年3月23日就已經修正,迄今並未再作任何修正,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修正在後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或河川管理辦法處罰其先前施設系爭建物之行為,要無可採。
⒊後龍○○○區○○道治理計畫於86年公告(如上述),與
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之使用分區公告不同。目前使用分區苗栗縣政府尚在檢討中,但系爭土地仍將於使用分區公告為河川區,因被告檢送於苗栗縣政府之河川區域圖籍已包含系爭土地。至原告主張苗栗縣政府89年8月28日89府建河字第8900068102號函於89年8月1日公告調整為河川區域乙節,經核上述有關「河川區域」應為「河川區」,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與本案依水利法所為之處分無關,併予敘明。
⒋縱如原告主張其為善意買受人而知前開河川區域之公告,
惟在苗栗縣政府大湖鄉公所處作成停工及撤銷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後,原告仍繼續完成施設建造物,自屬違法。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林義夫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前經張永棟取得苗栗縣政府大湖鄉公所核發之農舍建造執照,嗣雖經該公所撤銷,然此部分業經張永棟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系爭建物並無不法,且系爭建物不在行水區內,被告不得以修訂在後之河川管理辦法處罰其先前施設系爭建物行為,又原告為善意之買受人,在買賣、受讓系爭建物及土地前,並不知有河川區域問題,另苗栗縣政府89年8月1日公告調整河川區域,須重新檢討河川區域範圍,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擅於後龍溪河川區域內施設系爭建物,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建造...房屋。」現行水利法第78條刪除第2項規定,惟上開條文內容未變更。水利法第95條規定:「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其履行義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並得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8條之2規定訂定之。」行為時該辦法第16條第1款規定:「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下列事項:一、○○○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施設工廠、房屋或未經申請許可之建造物、遊樂設施或廣告牌。...。」
四、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於91年11月1日查獲原告擅在苗栗縣○○鄉○○段後龍溪河川區域內施設系爭建物之事實,有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會勘紀錄、照片附卷可稽。茲有爭執者,厥在於系爭建物是否位於河川區域內而有水利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後龍溪為中央管河川,其河川區域之劃定依河川管理辦法第
7條第1項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本件後龍溪河川區域,係經臺灣省政府86年8月19日府水政字第162001號公告後龍溪上游段治理基本計畫與與水道治理計畫用地之範圍,並經刊登臺灣省政府公報85年秋字第54期,有該公報影本附卷足憑,原告主張苗栗縣政府有意見而未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註記,因須重新檢○○○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云云,尚嫌無據。嗣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之相關業務移交至被告為中央主管機關,故被告對於上開公告文號及水道治理用地之範圍線、河川區域仍予沿用,並無不合。
㈡依上開公告當時之水利法第75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於水道
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防汛期間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商調防區內之軍警協同防護。」當時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38條規定:「本法第75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及當時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一、河川區域: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河口區。」準此,當○○○區○○○○道防護範圍及河口區。又關於河川區域之定義,依(現行)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
「...河川區域:指依下列各目之一劃定公告之土地區域:(一)未公告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河防建造物者,為本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但依河川治理計畫所訂堤防預定線(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較寬者,以其預定線劃定。(二)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實質上未有變更。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在河川區域內,有原告所不爭之後龍溪河川圖籍第110號附卷足憑,應受水利法限制使用規定殆無疑義。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不在行水區內,被告不得以修訂在後之河川管理辦法處罰其先前施設系爭建物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前經張永棟取得苗栗縣政府大湖鄉
公所所核發之農舍建造執照,嗣雖經該公所撤銷,然此部分業經張永棟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救濟中,系爭建物並未違法云云。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2月25日92年度訴字第540號違章建築事件判決張永棟「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有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張永棟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另依苗栗縣政府答覆監察院之函文略以:「苗栗縣政府大湖鄉公所發現前於90年8月27日核發之農舍建造執照,核有疏失,旋即於90年10月9日及90年10月15日函知起造人停工在案,當時其建築物僅鋼架2層組立完成,惟起造人未遵照該公所停工處分,恣意任行建築至全棟建築物完成且大肆興建違章建築,且明知其土地於85年公告為河川治理基本計畫用地範圍,還提出不實之申請。」可知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經撤銷後,仍繼續完成施設建造物,是系爭建物確為違法建造物。抑且,依水利法第82條規定:「水道治理計畫線...內之土地,...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及第78條第4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建造...房屋。」無論原告有無取得建造執照,因系爭土地係位於河川區域內,依法應限制其使用,而不得擅自施設系爭建物。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至原告提出苗栗縣政府89年8月28日89府建河字第890006810
2號函影本,該函提及 黃紫珍 所有苗栗縣○○鄉○○段土地經苗栗縣政府89年8月1日公告調整為河川區域云云。惟上述有關「河川區域」應為「河川區」,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而為之使用分區公告,此與本件後龍溪河川區域依水利法所為公告(臺灣省政府86年8月19日府水政字第162001號公告)不同。又關於原告主張其為善意之買受人,在買賣、受讓系爭建物及土地前,並不知有河川區域問題云云。查原告對於所買受系爭建物之瑕疵及可能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風險,應自行承擔,在民法上亦有瑕疵擔保之相關保護規定足資適用,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卸免其依水利法應負之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河川管理辦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乃依水利法第95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5千元(折合新臺幣4萬5千元),並限於91年12月20日前回復原狀,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履勘現場,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