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О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偽造之「交通隊 吳憲克 違規專用章」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及誣告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四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南下臺一線二八0‧八公里處時,因行車超速遭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稽查取締,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遂以其違規超速及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依職權制作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編號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交由甲○○簽收。詎甲○○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持上開通知單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窗口繳納罰鍰時,有一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監理站人員年約五十歲之男子向其表示能幫其處理,而僅須繳納較少之罰鍰,惟須支付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為代價。甲○○預見該男子處理之方式可能並非依循法定正常程序,竟為減少繳納罰鍰,而與該男子基於共同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通知單及六千元交由該男子處理,並在監理站等候該男子。該男子離去後於不詳地點,將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記載之「駕照吊扣期間駕車」字句加劃數條橫線刪除,並於加劃橫線上及舉發單位欄分別蓋上偽造之「交通隊吳憲克違規專用章」印文各一枚,而變造成僅有單純超速之公文書。該男子約於離去二、三小時左右又返回監理站,將已變造完成之該通知單交還予甲○○,甲○○檢視上開通知單,明知該男子在「駕照吊扣期間駕車」加劃刪除橫線,並偽造「交通隊吳憲克違規專用章」印文二枚,已變造為單純超速之公文書,竟復至前揭窗口持以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吳憲克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彰化監理站人員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將通知單及六千元交付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處理,於該男子將變造後之通知單返還後,伊即持以向監理站窗口人員行使繳納較少之罰鍰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伊至監理站繳納罰鍰時,因僅帶九千多元,不夠繳納,適有自稱監理站人員之不詳男子,表示可以幫忙處理,伊不疑有詐,遂交付其六千元及通知單,伊不知道他要變造公文書;又伊有精神分裂症,判斷能力較差,伊亦為該男子所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經變造之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編號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按,復經證人即該日收件之窗口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伊至彰化監理站繳納罰款時,突然有一男子向伊說有辦法幫忙伊處理少繳一點,但要花六千元,伊即拿六千元與交通違規單給他處理等語(見警詢卷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供稱:「當初自稱監理站人員之該男子是告訴我說〈你花一點錢六千元,我可以幫你解決〉,那時我想他是監理站不肖人員,可以幫我解決銷單,所以就答應讓他處理,回來後就有吳憲克的專用章」、「自稱監理站的人員沒有掛識別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五號卷第十一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男子向你收取六千元是否給你收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依被告前開供詞觀之,其既在彰化監理站偶遇不相識,且又未佩帶識別證、自稱監理站人員之人表示可為其處理該通知單,竟先行私下交付通知單及六千元之對價予該不詳男子處理,亦未拿取收據以為憑證,復未經法定正常繳納罰鍰之程序,足認其對於該男子將以非法之方法變造通知單,當可預見,且不違背其得以減少繳納罰鍰之目的,其與該男子就變造公文書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已明。又被告自承於員警舉發時,該通知單上「駕照吊扣期間駕車」字樣並未被
劃線刪去,且亦無「交通隊吳憲克違規專用章」之印文,俟該男子將通知單交還時,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記載之「駕照吊扣期間駕車」字句以數條橫線刪除,並於加劃橫線上及舉發單位欄分別蓋上偽造之「交通隊吳憲克違規專用章」印文各一枚,內容已明顯變更,被告檢視後仍持以向窗口人員繳納罰鍰以為行使,其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亦甚明確。復查被告於案發後固至醫院診斷,並提出其罹患急性精神病之證明,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神情略顯憂鬱、緊張外,其應答均屬正常;再觀其案發前數日尚能正常駕車行駛於道路,並能以時速八十二公里之速度疾駛於台一線,而於案發當日且能自行前往監理站繳納罰緩,足認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又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該男子未佩掛監理站之識別證,於本院訊問時始改稱該男子有佩掛識別證,顯為卸責之詞,自難採信。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外面民眾很多,伊未注意看到有人與被告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其證詞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二)、(四)等各項,均已指明被告所行使者為變造之公文書,顯係起訴被告犯有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故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稱被告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顯然係出於誤載,就本件所聲請簡易判決之罪名為上揭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不生影響,應予敘明。被告就變造公文書之犯行部分,與該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五十歲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交付該不詳姓名年約五十歲男子者為通知單及六千元,原判決則漏載交付該男子六千元,並誤載另交付駕照予該男子,已有疏誤。⑵被告與該男子間就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漏未說明,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查被告犯案時雖尚未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已如前述,惟其確實罹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尚在門診治療中,有明德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其與一般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在判斷能力上究有差異;而被告於交通違規後數日,即主動攜錢前往監理站繳納,僅因所攜金額不足,而遭不法之徒煽惑,為圖少繳數千元罰鍰致罹重典,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事後已繳納漏繳之罰鍰,及其行為固非可取,惟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暨其犯後已知悔悟,並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卷附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偽造之「交通隊吳憲克違規專用章」印文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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