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0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206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後龍溪為中央管河川,其河川區域之劃定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辦理。惟苗栗縣政府對此一直有意見,故未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註記,此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大湖鄉公所因此而核發建造執照,故系爭河川區域劃定有公告亦僅省政府公報登載,苗栗縣有關鄉公所是否有揭示及公開閱覽並不知,原審未予調查,即為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無據,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次查上訴人前手 張永棟 擁有坐落苗栗縣○○鄉○○段81、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為增進上開土地之地盡其利,向苗栗縣政府大湖鄉公所申請構築第1層286平方公尺和第2層147.94平方公尺之農舍建築執照,獲得大湖鄉公所准許,並在民國(下同)90年8月27日核發90栗建管湖外字第001號建造執照在案。且水利法為河川管理辦法母法,水利法未規範限制,河川管理辦法亦無立法規定溯及既往,故現行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並不適用系爭土地,而應是適用修法前規範系爭土地,是在堤防線內之土地,雖有部份在水道治理計畫線內,然所謂水道治理計畫線,係指水道治理計畫之行水區域境界線,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5條有規定,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並不在行水區域內,故無限制問題。況系爭建物在行水區域內,並不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同一地段相鄰接土地亦有建物未遭被上訴人處罰拆除,故大湖鄉公所核發建造並無問題,原審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未斟酌全辯論意旨之判決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後龍溪河川區域,係經臺灣省政府86年8月19日府水政字第162001號公告後龍溪上游段治理基本計畫與與水道治理計畫用地之範圍,並經刊登臺灣省政府公報85年秋字第54期,有該公報影本附卷足憑,上訴人主張苗栗縣政府有意見而未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註記,因須重新檢○○○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云云,尚嫌無據。嗣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之相關業務移交至被上訴人為中央主管機關,故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公告文號及水道治理用地之範圍線、河川區域仍予沿用,並無不合。且依上開公告當時之水利法第75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防汛期間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商調防區內之軍警協同防護。」當時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38條規定:「本法第75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及當時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一、河川區域:
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河口區。」準此,當○○○區○○○○道防護範圍及河口區。又關於河川區域之定義,依(現行)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河川區域:指依下列各目之一劃定公告之土地區域:(一)未公告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河防建造物者,為本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但依河川治理計畫所訂堤防預定線(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較寬者,以其預定線劃定。(二)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實質上未有變更。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在河川區域內,有上訴人所不爭之後龍溪河川圖籍第110號附卷足憑,應受水利法限制使用規定殆無疑義。另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2月25日92年度訴字第540號違章建築事件判決張永棟「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有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張永棟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另依苗栗縣政府答覆監察院之函文可知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經撤銷後,仍繼續完成施設建造物,是系爭建物確為違法建造物。抑且,依水利法第82條及第78條第4款規定,無論上訴人有無取得建造執照,因系爭土地係位於河川區域內,依法應限制其使用,而不得擅自施設系爭建物。至上訴人提出苗栗縣政府89年8月28日89府建河字第8900068102號函影本,該函提及 黃紫珍 所有苗栗縣○○鄉○○段土地經苗栗縣政府89年8月1日公告調整為河川區域云云。惟上述有關「河川區域」應為「河川區」,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而為之使用分區公告,此與本件後龍溪河川區域依水利法所為公告不同。又關於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之買受人,在買賣、受讓系爭建物及土地前,並不知有河川區域問題云云。查上訴人對於所買受系爭建物之瑕疵及可能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風險,應自行承擔,在民法上亦有瑕疵擔保之相關保護規定足資適用,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卸免其依水利法應負之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河川管理辦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乃依水利法第95條規定,處上訴人罰鍰15,000元(折合新臺幣45,000元),並限於91年12月20日前回復原狀,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
㈠、行為時水利法第95條規定:「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其履行義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並得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再依據行為時水利法第10條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16條第1款亦規定:「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下列事項:一、○○○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施設工廠、房屋或未經申請許可之建造物、遊樂設施或廣告牌。」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於91年11月1日查獲上訴人擅在位於後龍溪河川區域內苗栗縣○○鄉○○段81、82地號土地施設建造物,被上訴人以其違反行為時河川管理辦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乃依水利法第95條規定,以91年11月18日經授水字第0912026239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15,000元(折合新臺幣45,000元),並限於91年12月20日前回復原狀。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㈢、查本件後龍溪為中央管河川,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為原審所認定,其河川區域之劃定,依行為時即91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河川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92年12月3日公布施行之第7條第1項條文文字相同)規定,均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鄉(鎮、市、區)公所僅有執行揭示及公開閱覽之職責,地方政府並非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之主管機關,更無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註記始得認定為河川區域之規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苗栗縣政府有意見而未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註記,因須重新檢○○○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云云,自嫌無據。
㈣、又所○○○區○○○○道防護範圍及河口區,而臺灣省政府86年8月19日府水政字第162001號公告後龍溪上游段治理基本計畫與水道治理計畫用地之範圍,系爭建物及土地雖未在行水區內,但仍在河川區域內,故應受水利法限制使用規定,業經原審引據公告時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38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第1款詳細說明,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5條所稱水道治理計畫之行水區域境界線,係指尚未作堤防所要管制的範圍,究與行水區不同,亦經原審引據上開公告時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38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第1款比較說明河川區域之定義,亦無不合。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修正在後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或河川管理辦法處罰其先前施設系爭建物之行為云云,惟查,苗栗縣政府係於90年8月27日核發建造之起造人為訴外人張永棟,張永棟於91年5月間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予上訴人,嗣苗栗縣政府於91年8月26日撤銷上開建築執照後,上訴人仍繼續完成施設建造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乃據前引行為時水利法第95條以違反行為時河川管理辦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就上訴人仍繼續完成施設建造物行為,為本件處分,究與修正前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無涉,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以修正在後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或河川管理辦法處罰云云,殊屬誤會。
㈥、上訴意旨另主張系爭建物前經張永棟取得苗栗縣政府大湖鄉公所所核發之農舍建造執照,系爭建物並未違法云云。惟上開建造執照已經苗栗縣政府撤銷由該公所函知,此部分張永棟雖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救濟,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張永棟敗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745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原審誤引另案93年2月25日92年度訴字第540號違章建築事件判決,但與判決結果無涉,附此敘明)。上訴意旨仍爭執苗栗縣政府大湖鄉公所前核發之農舍建造執照為合法云云,顯係無稽。
伍、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明鴻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