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判決,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柒仟參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若敗訴時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稱:伊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請求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駁回上訴。其陳述略稱:上訴人應供擔保後始得免為假執行。
三、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釋明,法院仍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既經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酌定金額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惟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係屬中間判決,無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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