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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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4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413號原告岡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環署訴字第09300615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高雄縣○○鎮○○里○○街○○號設立工廠,從事灰鐵鑄造加工製造作業,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1日會同原告人員至該廠區周界上下風處進行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採樣及檢測,經檢測結果,下風處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檢測值為30,超過法規標準值10之規定,乃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依同法第56條規定,以93年6月16日高縣空污處字第B0114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自59年成立至今,均依政府相關法令取得工廠執照、公司執照、固定污染操作許可等等各項證照,設立工廠之時,該地區為非住宅區,因時代變遷,嗣該地區編定為住宅區,使得管制標準為10,實不合理。㈡檢測下風處時,確有機車通過,可能造成採樣不實在之情形。且檢測報告中並未提及當時之天氣,所吹之風向,惟風向可影響檢測之準確度,是不能僅憑環保局所提出之檢測值較高
(30)即是周界下風處,較低(10)即是周界上風處,況原告工廠位置處於兩處大樓之旁,因此可認環保局於判定過程顯屬粗糙,令人不服。㈢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本即是受到許多質疑之法則,僅能作為佐證,不能當成唯一之處罰證據。蓋採樣只有一小袋,再分成六小袋,再稀釋由六位嗅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定,然嗅覺員並非機器,常因嗅覺疲勞產生誤判情事,因此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明文規定,六人中有一人判定錯,則該判定即不予承認,而環保局提出之檢測報告,並無六人之簽名及檢測報告書,顯有不合。再以被告所提之檢測報告二份,其日期、文號相同,但主管單位蓋章卻不同人,是否有造假之嫌,又以二份檢測報告都超過標準值,是否代表工廠附近之空氣品質都超過標準,既然超過標準即不能認定異味是由原告工廠所產生云云,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查本案係環保局93年5月11日會同原告廠方代表於廠區周界上下風處進行臭味及異味官能測定採樣,並將採樣後之樣品,經環保局空污聞臭室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檢測,經檢測結果其上風處臭氣或厭惡異味檢測值為10、下風處檢測值為30,其上、下風處檢測值超過法規標準值「10」,有稽查紀錄工作單及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㈡次查,本案於採樣當時皆會同原告廠方代表,採樣時其並無異議,且依稽查紀錄所示並無原告所稱機車通過等情形,檢測結果為上風處臭氣或厭惡異味檢測值為10、下風處檢測值為30,檢測值明顯超過法規標準值10。本案雖未述明上風採樣結果,惟並不影響其處分依據,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4年5月12日環署空字第20286號函解釋:「一般工業用地係指各縣市都市計畫區內或區外已完成工廠設置之零星工業用地,於該用地周界內採樣測定之臭氣或厭惡異味其適用之排放標準得採工業區之標準50;惟上述二者之採樣定點在周界外時,均應符合10之排放標準。」次查本案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適用標準為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為「10」,另依據該署83年3月9日環署檢字第0540號公告之NIEA(A201.10A)檢測方法進行「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測定,其判定員皆依上述規定進行。本案非原告所稱機車行經及嗅覺疲勞而使得測定結果產生誤判情事發生,故本次之採樣及分析應無受到上述其他外來因素所影響。另於稽查紀錄內已記載當時臭味、風向、風速及現場圖說,並由原告代表人簽名無訛,其檢驗結果報告為(周界上風及下風)兩份,當時由檢驗課室代理人課長代為決行,但因其中1份有誤值情形,他日再送請檢驗課重新出示正確結果,其決行者之不同,並不影響當時檢測結果,此可由周界空氣污染物檢驗結果與周界及大氣試樣用官能測定答案卷影本判定即知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附表,其臭氣或厭惡性異味周界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為10」,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於高雄縣○○鎮○○里○○街○○號設立工廠,從事灰鐵鑄造加工製造作業,環保局派員於93年5月11日會同原告人員至該廠區周界上下風處進行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採樣及檢測,經檢測結果,上風處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檢測值為10,下風處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檢測值為30,超過法規標準值10之規定,乃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依同法第56條規定,以93年6月16日高縣空污處字第B0114號處分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等情,有環保局事業廢氣稽查紀錄工作單、排放管道(周界)空氣污染物檢驗結果報告、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紀錄表、周界及環境大氣試樣用官能測定答案卷、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答案卷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其工廠設立時,該地區為非住宅區,因時代變遷,嗣該地區編定為住宅區,使得管制標準為10,實不合理。且被告檢測下風處時,確有機車通過,可能造成採樣不實在之情形,再檢測報告中並未提及當時之天氣、所吹之風向,惟風向可影響檢測之準確度,是不能僅憑環保局所提出之檢測值較高(30)即是周界下風處,較低(10)即是周界上風處云云;然查,㈠按「一般工業用地係指各縣市都市計畫區內或區外已完成工廠設置之零星工業用地,於該用地周界內採樣測定之臭氣或厭惡性異味其適用之排放標準得採工業區之標準(50);惟上述二者之採樣測定點若在周界外時,均應符合(10)之排放標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4年5月12日環署空字第20286號函釋在案,該函釋係主管機關對於一般工業用地之工廠固定污染源排放臭氣或厭惡性異味適用工業區之周界排放標準疑義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本件原告工廠位於岡山都市計畫住宅區,且被告採樣點位於原告工廠周界外,有高雄縣岡山鎮公所93年5月20日岡鎮建字第11010號簡便行文表及前揭經原告工廠會同人員簽名確認之稽查紀錄工作單所為採樣附圖在卷可佐,則有關臭氣濃度之標準自應適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標準,即標準值為「10」。㈡原告工廠從事灰鐵鑄造加工作業,所產生之臭味氣蓋為金屬味及燃燒味之臭氣,自與機車所排放廢氣並不相同,更何況機車之通過,亦未必產生;被告環保局於93年5月11日派員會同稽查時,現場風向為西南風,風速2.11m/s,環保局稽查人員於青年街及博仁街周界上、下風處各採樣乙袋,有前揭稽查紀錄工作單記載可憑,嗣將樣本送臭味官能測定,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檢測下風處時,確有機車通過,可能造成採樣不實在之情形,及檢測報告中並未提及當時之天氣、所吹之風向,惟風向可影響檢測之準確度,是不能僅憑環保局所提出之檢測值較高(30)即是周界下風處,較低(10)即是周界上風處云云,並不足採。
七、原告另主張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本即是受到許多質疑之法則,僅能作為佐證,不能當作處罰之唯一證據,且嗅覺員並非機器,常因嗅覺疲勞產生誤判情事云云;惟查,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得以官能檢查方式實施之;而惡臭測定即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亦為官能檢查方式之一,此觀前述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3年3月9日環署檢字第0540號公告之NIEAA201.10A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測定,亦有前揭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紀錄表、周界及環境大氣試樣用官能測定答案卷、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答案卷在卷可稽,自無不當。本件依卷附廢氣稽查紀錄工作單之記載,原告之人員有在場會同,被告之稽查人員於檢查當時亦有全程在場監督,而本件之檢查方法又係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為之,亦如前述,故被告據此檢驗結果作為裁罰依據,即無不合,原告據以指摘,並無可採。至於檢測報告二份,其日期、文號相同,但主管單位蓋章卻不同人,並不影響判定之結果,原告指摘是否有造假之嫌云云,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從事灰鐵鑄造加工製造作業,93年5月11日經環保局人員會同原告至該廠區周界上下風處進行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採樣及檢測,經檢測結果,下風處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檢測值為30,超過法規標準值10之規定,乃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第三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書記官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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