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 律師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並未提出不利被告甲○○○之積極事證,所檢具光碟片翻拍照片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犯行,另檢具之光碟片經本院勘驗結果,亦未見影像所呈現人物有何違法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足稽,自訴人又聲請傳訊證人乙○○以證明自訴人在其所涉詐欺案件審理時,法院走廊有數名「兄弟」云云,然法院走廊屬公共場所,不能以自訴人在法院開庭時,法院走廊有數名其所謂「兄弟」,即認被告有犯恐嚇或妨害自由犯行,自無傳訊證人之必要,而本案既無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原審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可採,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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