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鐘志清 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6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31日凌晨2時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旁空地時,見 林森賓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放置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撬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插入鑰匙孔開啟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97年8月2日上午9時許,鐘志清駕駛該小貨車行○○○鄉○○村○○路○○○號旁產業道路時,為追趕而至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小貨車1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森賓之子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一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開自小貨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持之行竊的螺絲起子1把,長約20公分,為鐵製,前端尖銳,可供撬開車門之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屬實(參本院卷第42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疑,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6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一再竊取他人物品,顯然缺乏自食其力賺取金錢並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民眾工作、生活諸多不便,且經拘提始到案接受審理,難以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及其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於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為扣得,且經被告扔棄,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為避免將來執行之重複,浪費司法資源,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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