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緣甲○○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前於民國95年
7、8月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 林見宗 (綽號「 阿見 」,另案審理中)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林見宗聯繫後,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日統客運站或黃外科門口會面,由甲○○向林見宗購入價值各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不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約10次。嗣於95年8月17日上午11時許,甲○○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瓦瑤村10鄰宵仁厝47之15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甲○○並於同年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為證人後,就上情證述屬實,且當場指認林見宗之照片無誤。詎甲○○於97年2月18日,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1號,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公開審理林見宗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時,經具結為證人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 伊都 是叫1個綽號「 阿杉 」的人去買毒品,不清楚「阿杉」向何人購買,伊只見過林見宗
1次,想不起來是在何處見面,不知道林見宗有販賣毒品,「阿杉」都跟伊說是向 丁小芳 購買毒品的云云,經本院比對全部證據資料後,仍判處林見宗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該案上訴後,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甲○○並於上開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97年9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其所涉偽證犯行時,自白上述偽證犯行。
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95年8月3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1號案件97年2月1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偵訊中既已明確證述其於95年7、8月間,與林見宗以電話聯繫後,在雲林縣麥寮鄉日統客運站或黃外科門口,以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向林見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約10次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林見宗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案件時翻異前詞,改稱:伊都是叫1個綽號「阿杉」的人去買毒品,不清楚「阿杉」向何人購買,伊只見過林見宗1次,想不起來是在何處見面,不知道林見宗有販賣毒品,「阿杉」都跟伊說是向丁小芳購買毒品的云云,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自屬虛偽陳述,並足以影響林見宗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案件之裁判結果。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上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前開林見宗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之97年9月12日即自白其偽證罪犯行,有當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及林見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虛偽證述,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影響司法裁判結果,造成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使事實不明之危險,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而有輕縱罪犯,使之逍遙法外之虞,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目前患有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之疾病,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檢驗科免疫學檢查檢驗結果3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