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個、塑膠管壹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另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3罪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6日14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公園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國家大第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1.0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塑膠管1支、止血帶1條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7年7月16日15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15頁),另將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合計淨重0.43公克)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證實該白色粉末4包均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應為第一級毒品無訛,此亦有該局97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3680號鑑定書1紙(見偵查卷第16頁)附卷可佐,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法應予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仍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也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現有固定之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43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海洛因,具有避免海洛因裸露受潮及方便攜帶之功能,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至扣案塑膠管1支、止血帶1條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亦經被告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