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5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5月31日,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胖」)以娶妻為由,央請被告擔任大陸地區人民 鄭麗松 之保證人。被告明知與鄭麗松並無親屬關係,竟與「小胖」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填寫與被保人(鄭麗松)關係為表弟媳,並由被告持向雲林縣警察局莿桐分駐所辦理對保事宜,致使該所警員將「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鄭麗松係親屬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警察局莿桐分駐所對於上開保證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就上開明知與大陸地區人民鄭麗松並無親屬關係,仍在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填寫與被保人(鄭麗松)關係為表弟媳,並持向雲林縣警察局莿桐分駐所辦理對保事宜,使該所警員將「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鄭麗松係親屬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之事實雖坦白承認,惟查: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內政部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第17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依該辦法第17條第1項所指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
1人為保證人,且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後,檢具該保證書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㈡又前揭規定中應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
旨,係因轄區派出所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觀該辦法第17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然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
㈢再觀之本件卷附被告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上供辦理對保之警員簽註意見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係由承辦警員依職權審查保證人資格後加註核章,應屬公文書,且由其內所記載「經查保證人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鄭麗松係親屬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即可得知承辦警員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及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並同意對保,若保證人不具備上開條件,自應簽註不同意之意見。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承辦對保之警員就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鄭麗松之親屬關係既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被告前揭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無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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