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22、1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復因於96年10月25日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多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於97年6月17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道路旁,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7年6月18日22時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8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號○路8公里處秀樺檳榔攤外,因竊盜案件為警緝獲(另解送歸案),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
㈡於97年7月5日18時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7年6月29日1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山寮豬舍內,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5日17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玻璃球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所犯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97年6月18日22時許、97年7月5日18時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事實一㈠之報告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一㈡之報告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日、97年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第1022號偵查卷第24、25頁,第1116號偵查卷第12、13頁),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再於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6年10月25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俱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反而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沈淪毒海,殊不可取,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幫父親從事版模工作、有二名子女待撫養,及其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至包裹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係用於包裹海洛因,具有避免海洛因裸露受潮及方便攜帶之功能,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雖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然被告稱該物非其所有,又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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