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89號
97年度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97年度偵字第4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6月8日1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雲林縣○○鄉○○村○○路8之5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1日23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復於97年8月24日9時10分許,在與其具有5親等之不同輩份旁系姻親關係之堂嬸陳 王玉鶴 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適見 陳王玉鶴 住處之大門未關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陳王玉鶴之同意,無故侵入其住處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而徒手竊取陳王玉鶴所有擺放在神明桌上之香爐1個,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雲林縣○○鄉○○村○○路8之5號舊宅巷道旁,準備變賣求現供己花用。惟甲○○行竊後手持香爐離開途中,於巷口為陳王玉鶴撞見,陳王玉鶴趕回住處發現香爐遭竊,經報警後由甲○○之母親 曹美華 於翌日11時許,在甲○○上開藏匿物品處發現香爐1個,並加以查扣後交由陳王玉鶴確認,始查悉上情。
四、案均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竊盜部分復有被害人陳王玉鶴、證人曹美華於警詢中之指述與證述,及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照片4張(見雲警虎偵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7頁、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另施用海洛因部分,被告於97年6月11日23時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查獲毒品案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雲警虎偵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法應予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伺機再犯,殊不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竊盜犯罪手段平和,所竊香爐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不願提出告訴,暨被告離婚,家中有母親及三子女待撫育,其中又有一女生有重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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