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10、1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26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另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並因判決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6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其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7日10時許,因其另犯竊盜案件,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查獲,經其同意帶同警方至其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4支、吸食器1組等物。嗣於97年7月7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及於同日經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解送至臺灣雲林看守所,經所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看守所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7年7月7日16時許及23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及臺灣雲林看守所人員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均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採收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6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
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第1110號偵查卷第12、13頁,第1324號偵查卷第5、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罪,依法應予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應依法俱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沈淪毒海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家中有父親、二名子女待撫養、國小未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另扣案注射針筒4支、吸食器1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不予沒收,被告亦表示願意拋棄,故無須發還,均逕予拋棄即可,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