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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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4號
97年度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0、279、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3、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恐嚇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港簡字第242號、94年度訴字第4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7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多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於97年1月11日某時,在雲林縣○○鎮○○路住家附近產業
道路,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7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活動中心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5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活動中心,因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帶回調查,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7年1月29日凌晨1、2點,在雲林縣○○鄉○○○路產
業道路旁,分別以注射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月31日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 蔡欣霖 (另案移送)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時在場查獲,帶回調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97年3月24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鄉○○○路產業道
路旁,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其父 蔡清志 持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6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向警方檢舉,經警於同日20時許通知到案調查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及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所犯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97年1月11日凌晨
3時許、97年1月31日12時許,及97年3月24日14時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事實一㈠㈡之檢驗報告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一㈢之檢驗報告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查獲毒品案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煙毒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4日、97年2月29日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8頁,第170號偵查卷第17、18頁,第619號偵查卷第12、13頁),另將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送驗淨重0.082公克,驗餘淨重0.0795公克)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證實該白色粉末1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亦有該院97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0970004609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俱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反而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沈淪毒海,殊不可取,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願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承經營小吃店,係有正當工作,暨家中有雙親及二名子女待其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末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79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海洛因,具有避免海洛因裸露受潮及方便攜帶之功能,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為被告所有;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亦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均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