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47、1266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一)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5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72、96小時內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6樓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19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街○○號6樓其住處進行搜索後,帶往警局詢問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二)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8日為警採尿回溯72、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97年5月28日17時20分許,因甲○○係警方列管施用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7年
5月19日21時30分許、97年5月20日11時許、97年5月28日17時25分,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查獲毒品案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彰化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7日、97年6月6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5頁,第847號偵查卷第18、19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不可混合施用,被告供稱:是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一同施用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是被告
2次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而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97年5月19日21時30分許,為警執行搜索後帶回調查詢問,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該部分係被告於警局中經重複採尿送驗(97年5月20日11時許),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並經檢察官聲請併辦(97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沈淪毒海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目前新婚、育有一幼子,及其娘家有母親待其照顧,暨被告現正接受美沙酮替代治療,此有其所提出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末查扣案行動電話3支,其中MOTOROLA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施用毒品無涉,不得沒收。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玻璃球
2個及殘渣袋3個,是被告稱「阿舅」之 張枝寶 所有,監視鏡頭2個、研磨器1組不知何人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均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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