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6號、第94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鏟子壹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鏟子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3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復於同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11月1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97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五華村建治38之
2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甲○○於施用完上開海洛因(前述㈠之事實)後約3至4分鐘,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再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4時20分許,因搭乘友人之自小客車途經同雲林斗六市○○里○○路○○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在該自小客車內之甲○○所有之外套中,扣得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鏟子1支等物,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97年4月18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友人住處內,復以海洛因置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㈣、甲○○於施用完上開海洛因(前述㈢之事實)後約3至4分鐘,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再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20日因另涉他案經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並由所方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及檢體檢收紀錄表、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鏟子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復於同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為證,竟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及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及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4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就上開㈠及㈡、㈢及㈣之犯行,分屬1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論與1罪,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分開施用(參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不同,行為有異,自難認屬同1行為,檢察官所指,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11月1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可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履經查獲仍一犯再犯,顯見不能抗拒毒品誘惑,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罰之目的,是被告的再社會化,刑罰之輕重,就必須考量被告個人再社會化的可能性及實現的方式,刑罰必須針對被告量身打造,促使被告重新認同法益的價值,預防被告再犯,此乃特別預防主義之重要內涵,任何人,均非他人實踐之工具,法院不能僅藉著科以被告重刑,來達到抑止社會施用毒品風氣之盛行,被告不是法院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殺一儆百不是現代刑罰存在之理由,且過長之刑期,亦造成國家財政無益的耗費,則考量被告家庭、資力及學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鏟子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供認屬實(參本院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