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
100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補充「惟朱怡靜因上開車禍而受有上述之傷害後,仍於96年7月16日12時0分,因胸椎損傷,致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按 曹棋 於上開肇事後,警員 陳彥甫 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向警員陳彥甫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應適用之法條更正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按被告於上開肇事後,警員陳彥甫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向警員陳彥甫陳述上開肇事經過,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可佐,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應且能注意超車時,應先注意對向有無來車,竟疏未注意適有由被害人即死者朱怡靜所騎用上開機車正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而高速撞及之,致被害人朱怡靜經送醫後,仍於96年7月16日不治死亡,已嚴重損及被害人朱怡靜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