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1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蘭美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7,7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自
應補繳之。
二、請列原告董事長林欽淼為法定代理人(起訴狀記載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 郭世昌 ,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顯示,
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林欽淼,兩者顯有不符。若欲列
經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31條規定,補正在其公
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該經理人在相關業務範圍內,有為
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相關證明文件),並請一併更正
起訴狀、委任狀及其他已提出之書狀之法定代理人用印。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