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56號
原   告  黃博程
被   告  張玉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面額均為10萬元,發票日期
均為民國109年2月8日,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號、00
000000號支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而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持有以為借款憑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本票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已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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