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4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453號
原   告  盧靖宇   (現於法務部0000000執行中)
被   告  高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強制執行之開始,須由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
第6條之規定,以書狀檢附證明文件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
聲請。
二、查原告訴請停止執行拍賣其位於新北市○○區○○里○○○
00號不動產,並陳明其有還款能力及意願,核其真意應係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被告迄今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
第6條規定,以書狀檢附證明文件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里○○○00號不動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乙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是被告既未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關於新北市○○區○○里
○○○00號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尚未開始,即無任何足以撤銷
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言。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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