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412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被告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305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2,305元及利息,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歷次帳單明細、催收紀錄附卷,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洪妍汝